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趙珈敏即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