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242號
KSDV,102,司票,242,20130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蔡原禎
相 對 人 莊國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國偉於民國101年10月 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309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101年10月2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條 、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故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 據以請求之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受款人欄記名為「莊國偉」 ),依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交付始 得為之,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該本票原本票背所示並無受款 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本票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連續,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