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41號
KSDV,102,司拍,41,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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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方艷香
相 對 人 沈鄉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 台幣7,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1年12月31日,約定 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年12 月6日所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經於民國101年05月 2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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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