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2年度,54號
KSDV,102,司催,54,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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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美完
上聲請人林美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二、倘聲請人林美完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名義人,即非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三、承上,倘聲請人係受票據權利人之委任而辦理公示催告,應
  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
  人為同一後,檢附書面證明到院。
四、倘聲請人係受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行支票,請檢附背書轉
  讓之書面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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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