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林美完
上聲請人林美完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二、倘聲請人林美完並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名義人,即非票據
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三、承上,倘聲請人係受票據權利人之委任而辦理公示催告,應
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
人為同一後,檢附書面證明到院。
四、倘聲請人係受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本行支票,請檢附背書轉
讓之書面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