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0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鄭賜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鄭賜榮於民國099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至
民國104年07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34%計付,嗣後〔
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
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
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46981元整,及自民國10
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0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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