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97號
KSDV,102,司促,597,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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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莊哲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莊哲愷於民國(下同)93 年 11 月 1 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
  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 年 12 月 27 日止共消
  費簽帳新臺幣25,58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 年 11 月 25 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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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