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565號
KSDV,102,司促,4565,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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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6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簡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簡志明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59149元整自民國095年0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
  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9149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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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