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57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呂佳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呂佳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16,114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953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16,11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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