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趙雲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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