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文安
原告與被告陳宣伶、王炳堯、藍市垚間因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原具狀表示因與被告
間之界址有爭議,請求確定界址,嗣於本院發文命原告陳報因原
告主張之界址而減少之面積為何時,復於106 年8 月4 日陳報表
示係請求拆屋還地,則原告請求究竟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陳明究係請求確定界址,亦或是
拆屋還地,若係拆屋還地,則欲請求拆除之面積約為何,並陳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