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
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傅建元、張菁尹 於警訊中之證述;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