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01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蕭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
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蕭素玲於095年07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05月底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4,06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02,449元及違約金
1,616元),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102,449元自096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上限5,0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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