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郭佩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佩如於民國92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79,000元,約定自92年08月19日起至97年08
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
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
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102年01月22日止累計379,593元未給
付,其中186,609元為本金;192,900元為利息;84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佩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2年01月22日止累計84,334元未
給付,其中39,348元為消費款;41,386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
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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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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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郭佩如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86609│ │1月23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郭佩如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9348 │ │1月23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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