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6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蘇盈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
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1,2
0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50,503元(已到期之本金50,5
0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2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7,397元、違約金雜費計3,3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68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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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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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蘇盈璉 │自民國102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6956元│ │01月22日起 │ │點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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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蘇盈璉 │自民國102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0842 │ │01月22日起 │ │點七二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蘇盈璉 │自民國102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32705 │ │01月22日起 │ │點九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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