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積欠租金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0年度,50號
MKEV,90,馬簡,50,200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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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五О號
  原   告 黃美妙
  被   告 陳痛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五О號請求給付積欠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將坐落澎湖縣○○市○○路○○○巷○○號房屋一棟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棟 ,屬原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租金出租被 告,但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份欠租二千元後即未繳納租金,合計積欠租金及相當租 金之損害金已達四萬二千元,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訴請 被告返還房屋,給付四萬二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被告雖自九十年一月份起欠租未還,但租金五千元均在每月開始就已 經繳納,且訂約當時也曾支付一萬元押租金,因此原告可得請求支付之金額應該 抵銷一萬五千元,而被告物品已自系爭房屋搬出,只剩神明桌還在其內,因而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每月應收租金五千元,但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 欠租二千元後即未繳納租金,經催告解約後,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止,並未完全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 房屋租約、房屋稅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因此,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賠償金,算 至同年九月十日應付之部分,本為四萬二千元,但原告自承應抵銷押租金一萬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要求給付之金額,應為三萬二千元。至被告另稱應抵銷之每期 先付之五千元部分,以最後一期九月十日計至十月九日被告尚未完全返還房屋之 事實觀之,亦屬被告應給付之範圍,故此部份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部分,於三萬二千元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超過此部份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屬於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涉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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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