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90年度,48號
MKEV,90,馬簡,48,200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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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歐文宏
  兼訴訟代理人 歐文雄
  被    告 歐文燦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四八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村○地○○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被告於民國六十年間建造澎湖縣湖西鄉 土地公前二之三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十多坪,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本屬兩造先人歐有財所有,歐有財於四十年間死亡後,土地 由歐文發、歐文燦歐文義歐文雄兄弟所有共同管理,六十年時,經兄弟間相 互同意,原告歐文雄、被告歐文燦分別在其上建屋使用,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於六十年間所建澎湖縣湖 西鄉土地公前二之三號房屋,占有上開土地部分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雙方對於被告占有原告土地,屬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有所 爭執。經查: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屬於歐有財、歐謝彩娥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歐有財、歐謝彩娥分別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歐有財繼承人歐王真、歐文發、歐文燦歐文義歐文雄並未立刻辦理繼承登記,而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歐謝彩娥繼承人歐榮富 則將應繼承土地交歐文發兄弟管理,歐文雄歐文燦乃於六十年間,經母親歐王 真及其他兄弟歐文發、歐文義同意,各自建有澎湖縣湖西鄉土地公前二之二號、 二之三號房屋,直至六十五年間,始由歐文雄歐榮富各自單獨就歐有財、歐謝 彩娥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歐榮富再於七十七年間,將所繼承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歐文義繼承人歐文宏等情,業經雙方陳述無誤,且有相關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因此,系爭土地於六十年當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一條應屬歐有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共同管領,而被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建屋,應認當時依此項約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而原告歐文雄自承當時同意此事,原告歐文宏則為當 時同意人歐文義之繼承人,自應受前開同意事項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詎原告



又提起本件訴訟,或主張六十五年分家時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拆屋還 地云云,或主張七十年間觀看地籍圖才知道被告建屋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核 土地及房屋各有不同所有權,縱然分家時分配土地,仍不能據以認為土地上房屋 亦隨同分配拆除,且觀之原告所提所謂分家之協議書,其上並無分配、拆除房屋 之記載,且既有原告所稱被告簽章同意分家一事,則被告顯無同意拆除自己房屋 之可能,更無可能有此協議後迄今二十年尚未履行,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與常情 有違,而原告歷經六十年建屋、六十五年分家兩次系爭土地使用權利重大變革, 竟然宣稱始終不知被告建屋占有系爭土地,直至七十年間才發現,並據此推翻之 前對於被告建屋所為同意,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非 常態事實,所為之主張亦與法律秩序之安定有重大妨害,自無可採。從而,被告 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亦無從准許,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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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