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四O號
原 告 許益章
訴訟代理人 許林玉真
原 告 許秋分
訴訟代理人 許吉定
原 告 許連花
訴訟代理人 黃鐘雲
原 告 吳許燕柳
許樹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琴
許益章
被 告 許來豫
許李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福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屬原告許益章、許秋分與被告間之租佃爭議事件,經澎湖縣政府移送前 來。嗣於本院審理當中,許連花、吳許雁柳、許樹追加成為原告,核屬訴之追 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 下,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同意,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訴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為新台幣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本院遂裁定宣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惟因法院內部電腦作業系統之原因,仍以原案號繼續辦理,附此敘明。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許恭、許賀所共有,許恭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 十四日死亡,許賀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遂由原告五人繼承系爭土地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先人並未借用被告及其先人使用,兩造間自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而許恭、許賀更不可能於許恭死亡後之四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後 ,共同與被告或其先人定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縱然定有三七五租約,因被告並 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租約依法應屬無效,況且被告未曾繳納租金,原告 亦得以起訴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使租約失其效力。因此,被告二人共同
占有系爭土地,顯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耕地租賃關係,而屬無權占有。原告 為此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就上述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聲明法院擇一判命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依據早年之繼承習慣,財產均由大房繼承,因此系爭土地才分歸許 恭、許賀所有,但兩造先人在此之前,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及其先人占有耕 作,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且,被告也可依據耕 地三七五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該項租約均經許恭、許賀或其繼承人同意訂 立,並經鄉公所依法登記,又按時續約,被告亦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非全 部廢耕,租約當然有效,而被告使用土地之租金,均繳納原告或其先人,兩造 先人亦曾約定好系爭土地由被告耕作,不須繳納租金,則原告不得以此作為終 止租約之理由,耕地租約既然存在,被告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早年屬於許恭、許賀所有,許恭、許賀分別於四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原告五人遂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承許恭、 許賀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法律關係。
(二)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二人共同占有當中。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依據兩造先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或依據 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 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證明。(二)被告主張依據與兩造先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雖聲請 本院訊問證人吳慷慨、楊興仁、蔡守仁、許文石等人,但證人只能證明被告長 久耕作系爭土地一節,對於被告是依據何種法律權利而耕作,是否由原告之被 繼承人將土地借予被告,均未予證實,則被告有關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三)被告主張歷來均按時繳納與原告間耕地三七五租金之事實,經原告否認後,被 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首次開庭時亦自承難以證明 ,經本院向有收受租金權限之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函查,該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 日九O湖民字第五四六二號復函也載明被告並未繳納租金等情,因此,被告宣 稱繳納地租云云,顯難採信。被告雖又抗辯與兩造先人約定不需繳納租金云云 ,但也未能舉證證明,亦不能採。而兩造既不爭執均為湖西鄉公所所登記上述 三七五租約關係之繼承人或承受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年以上,以起 訴作為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參見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依據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被告以此項租約作為有權 占有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