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江圓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陸佰伍拾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但若持卡人次期
依約正常繳款,即中斷連續違約之計算而重新起算,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圓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8,341
元。(二)利息計算:1,567元。(三)違約金:500元。(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 :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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