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吳承翰(原名:吳信昌)
債 務 人 吳松霖(原名:吳啟祥)
債 務 人 溫珮竹(原名:溫容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承翰即吳信昌於民國96年間邀同債務人吳松霖
即吳啟祥、溫珮竹即溫容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55,453元整,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承翰即吳信昌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
幣50,87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吳松霖即吳啟祥、溫珮竹即溫容英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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