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9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佩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貳仟元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佩嬋於092年0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1,894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71,5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394元整
及違約金12,0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71,500 元整自098年01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
2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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