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自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貳仟柒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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