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675號
FYEV,90,豐簡,675,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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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謂支 票授權給其母方廖素彩使用;方廖素彩則稱是以加蓋印鑑章後之空白支票授權楊 偉英填發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給方廖素彩,因迄未交款,經追問始知交給廖德明 調現,但經電話連絡,廖德明之妻表示票己遺失,我才告訴安泰銀行人員,安泰 銀行人員說如票遺失,應報遺失,因而將支票報失等語;按發票人應依票上之文 義負其責任,且發票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發票人授權其母,再轉授權楊偉英合法填發該系爭支票給廖德明 ,而原告陳稱是廖德明給伊之貨款,支票並有廖德明之背書,則原告自可依支票 之背書連續主張權利,被告不得因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 (廖德明之妻告知支 票遺失而申報己遺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為辯解不足為拒絕付款之依據;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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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