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672號
FYEV,90,豐簡,672,20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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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許献庭
        林呈祿
  被   告 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
證。被告雖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以異議狀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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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