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台中縣石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海浪
訴訟代理人 邱創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發,到期日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廿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約定票款按月攤 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二五計算,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之違 約金,詎屆期僅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十七萬七千八百元迄拒清償,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