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陳泉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玖萬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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