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2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信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信諭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國際信用
卡,聲請人核予信用額度新臺幣參萬元供其使用,債務人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㈡詎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自民國101 年9 月起即未正常
繳款,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
貳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結果。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俾維債權,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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