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591號
FYEV,90,豐簡,591,200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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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
     即錦輝製模社
  被   告 柏泰工業友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向原告訂購貨物計新台幣(下同)一 十八萬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所交予被告之貨物係依被告所提供 之設計圖施工製成,貨物本身並無瑕疵。至被告所稱漏水問題,係被告另行採 購之布料,在處理過程中所產生,與原告無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貨物計一十八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原告所交 付之貨物,因無法完全密合,致有漏水之瑕疵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計一十八萬元,詎被告收取貨物後,均未給付貨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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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泰工業友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