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佣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475號
FYEV,90,豐簡,475,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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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蓓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因欲在高速公路旁設置戶外廣告招牌,而委託被告二人尋找符合高速公   路二側公私有建築物、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規定,可供設置廣告招牌之土   地。詎料被告二人所找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土地為道路用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被告與地主李文定所簽訂之土地   距離高速公路不及五十公尺,依國道高速公路之法規,不能設置廣告招牌,而   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處查報勒令拆除廣告招牌。又原告就如   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已各支付佣金三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受   有嚴重損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判決如聲明所示。 2、原告雖曾帶被告二人上高速公路尋找可設立廣告之地點,但原告僅告訴被告被   告二人可供設立廣告之地段,其餘尋找地主、丈量及與地主洽談則委由被告二   執行,因此,在與地主簽訂之合約書上,除了公司打字之制式合約外,所增加   之條文及地號,皆為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所有,如被告所言係古仲遠出面洽   談、簽約,何須被告乙○○代為執筆增列條文,原告又何須支付高額佣金予被   告。
(二)被告乙○○對於受原告委託而出面仲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地主與 原告簽訂租約,設置廣告招牌,及已向原告領受該二筆土地之仲介報酬等事實 不爭執,惟被告乙○○辯稱:原告所指稱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本件係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古仲遠駕車載被告二人沿高速公路行駛,由古仲遠指定其預先設定、 規劃之地段,再由被告二人負責前往尋找地主洽談租地事宜。易言之,被告既 僅被動且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找出原告所屬意土地之地主,而非由被告主動 尋找廣告招牌用地提供予被告,蓋廣告招牌設置地點,關係廣告之效益,本屬 原告之專業範圍,而非被告所能置喙。況原告所設置之廣告招牌遍及全省及北 高二市○○○○○道路及高速公路旁,且原告所委託之對象不只被告二人,被 告自不可能較原告瞭解利害關係,而代原告尋找設置廣告招牌之地點。另被告 並不了解廣告招牌設置地點所牽涉之法令規章,而原告理應較為清楚;此外, 原告廣告招牌之架設,亦係由其關係企業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有



關設置地點與高速公路間應有一定距離之丈量,更屬其專業及原告所能掌控, 而非被告所能知悉。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徒此並無違 反高速公路法規禁止設立廣告招牌之規定,另伊與李文定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 示土地簽約時,該處並無交流道,原告曾表示指定該地段之原因在於原告已在 隔高速公路之相對位置設立一廣告招牌,原告欲在相對位置設置另一廣告,會 有不錯之效果,而被告與李文定簽約後,原告亦已以李文定名義申請用電,並 設置電線桿。被告丙○○則以:伊雖有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惟並未受原告委 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欲在高速公路旁設置戶外廣告招牌,而委託被告二人找尋地主, 並與地主洽談租地供設置廣告招牌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素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三號,就同一委 任關係所生糾紛之民事審理程序中坦陳:就該案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土地之仲介 佣金三萬元,林素月有各分一萬元予被告二人等語,益證被告二人與林素月三 人間確係合夥受原告委任處理上述事宜,被告丙○○辯稱:伊未受原告委任云 云,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二人依原告公司人員古仲遠駕車搭載被告二人,沿高速公路 行駛向被告二人指定地段後,再由被告二人尋找地主之事實,已經原告陳明屬實 ,是被告二人既係依原告所指示之地段,而尋找系爭土地之地主並與之洽談簽約 ,已難謂被告二人執行委任事務有何不當之處。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土地,雖 屬道路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提出之公路 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三條規定:  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
一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
○ ○○道路用地。
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 限建範圍。
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 地區○○○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 一 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 二 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如圖一)
三 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如圖二) 四 毗鄰工業區○○○○路路段。
則揆諸右揭規定,屬計畫道路用地之土地,依第一項之規定固在禁建範圍,但苟  無違反第三項規定,尚非因此即不得設置廣告招牌甚明。且原告於指示被告二人  如何尋找土地時,僅告知被告二人稱只要距離高速公路五十公尺以上之土地皆可



  ,並未告訴被告二人所尋找之土地不能為道路用地,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  人林素月於到庭證陳情節相符。而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土地,被告二人所簽訂之  地區○○○○○路確有五十公尺以上,亦經證人王永遠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原  告所設置之廣告招牌均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亦經原告於上述本院九十年度  豐簡字第一二三號審理程序中直承無訛,依上所述,自難認被告二人簽訂系爭二  筆土地有何違反原告指示之處。
2、證人林素月雖另證稱:「古仲遠有說過找的地一定要能設立招牌。我確定,當時 我們三人都在場。」云云,原告亦稱林素月所證實在云云。惟證人林素月此部分 證詞既與其先前所證「..,古仲遠有說如果簽約的地不能做,要退還佣金,他 是告訴我,當時被告二人不在場,古仲遠沒有要求我將此事告訴被告二人,但有 要求小姐打電話告訴被告二人,..。」等語情節不符,參以二造間苟真有此約 定,原告何以於歷次言詞辯論及所呈準備書狀中均未主動提出此『二造間有約定 如不能設立招牌,「被告即須退錢」』之有利事實,而遲至林素月為此部分證詞 後,方稱證人所述實在云云;再原告訴訟代理人古仲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於 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三號中亦坦陳:在伊委任被告二人之初,被告二人尋 得土地後,伊均會前往確認等語,則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二人既係依原告指示之 地段尋找地主,並與地主洽談,古仲遠且會前往確認,則被告二人豈有應允:如 被告依原告所指示之地段所洽妥之土地不能設置招牌,被告即應退錢之約定,而 任令自己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均無所獲之理,是證人林素月之證詞既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復先後不一,且與事理、常情有違,即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可資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係被告違背原告指示而簽約之土地 ,及二造間有前述退款約定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六萬元佣金,即有未洽,尚難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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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地主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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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縣竹北市○○段四六二號 │李金蓮 │
├──┼─────────────────┼─────┤
│二 │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四五之二│李文定




│ │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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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