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楊永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永通於99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
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
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
率。)。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4月8日止,尚有32,934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9,098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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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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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楊永通 │自民國101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17.73% │
│ │25353 │ │月9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楊永通 │自民國101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3745元│ │月9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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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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