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321號
PTEV,106,屏簡,32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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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漪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 份(本院卷第2 至6 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 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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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