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0年度,240號
FYEV,90,豐小,240,200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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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曾仕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與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 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領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茲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於特   約商店共消費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迄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系爭各筆消費款應係被告簽帳消費,且系爭四筆簽帳單上所簽被告姓名,其中 「釆」字雖依肉眼即可看出不同,但簽帳單上既寫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即可 認特約商店有盡到核對之責。本件係原告發現系爭消費款項金額較高,與被告 以往之消費習慣不同,而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答稱並非伊所消費。(二)被告對於申請使用上述信用卡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各筆消費款,並非伊 所消費簽帳,自伊所申請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乙節,可證系爭消費款項係第三人 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原告電話通知而知有第三人以 與伊領用之信用卡卡號相同之信用卡為系爭各筆消費後,即按原告指示著手調 閱簽帳單手續,向警察機關報案,將報案三聯單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其間並 配合調查未有間斷,依此伊為無違反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且系爭各筆消費款簽 帳單之簽名與伊之簽名有甚多差異,其中「釆」在筆劃順序及形狀上都與伊之 簽名不同。系爭簽帳單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雖正確,但伊之身分證曾在八十五 年間遺失。伊所領用之信用卡已寄還原告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持用上述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原告電話通知而知 有第三人以與伊領用之信用卡卡號相同之信用卡為系爭各筆消費後,即按原告 指示著手調閱簽帳單手續,向警察機關報案,將報案三聯單以傳真方式通知原 告,其間並配合調查未有間斷,依此伊為無違反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且系爭各



筆消費款簽帳單之簽名與伊之簽名有甚多差異,其中「釆」在筆劃順序及形狀 上都與伊之簽名不同。系爭簽帳單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雖正確,但伊之身分證 曾在八十五年間遺失。伊所領用之信用卡已寄還原告等語,已據其提出申訴書 、報案三聯單、傳真收據、系爭四筆消費之簽帳單、被告不爭執之簽帳單等件 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是系爭四筆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既與 被告之簽名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四筆消費款確為被告所簽帳 消費,則被告辯稱系爭四筆消費款並非伊所簽帳消費等語,應可採信。(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 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 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 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 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 、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 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查,本件系爭 四筆消費款之消費時間與金額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原告於同年 月十四日即已經被告告知該四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已如前述,則原告竟仍 向特約商店給付該四筆消費款,顯已違背被告之具體指示。又持卡冒名消費之 風險,實際上以各特約商店最能負把關之責,各該特約商店苟就實際持卡人之 身分有疑問,自應要求該持卡人出具身分證憑資核對,以維交易安全,系爭四 筆消費款中,雖有二張簽帳單寫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惟身分證字號遭他人或 親近友人知悉之管道甚多,憑此尚難認各該特約商店有要求該持卡人出具身分 證供核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自難認各該特約商店已盡查證核對之 責,是揆諸上開說明,身為受任人之原告就該部分之支出顯非屬「必要之費用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委任人之被告就此應不負償還之 責任,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不應責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有未洽,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二四О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高雄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莊景霖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號三樓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二百二十七元,折合新台幣六百八十一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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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