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余欣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参拾参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十四時卅分許,駕駛OP─二二五八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承保劉春鳳所有由曾士祈駕駛之B7─五00八號小客車,再接連追撞前車,原告因該次車禍致修理車損失新臺幣 (下同)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因被告迄不賠償,爰依法請求。三、理由要領
1、二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相關筆錄、相片、現場圖等 在卷可按,而由該證據記載車禍原告確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為此次肇事原因;可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2、本件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領牌使用(詳行車執照),現以六萬 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價格修復,其中工資為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零件為二萬一 千九百廿四元,零件修復費用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之 日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計十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前述方法扣減,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一萬伍千一百八十三元(其計算式為:21924×0.369×10/12=6741--此為使 用十個月之折舊額,00000-0000=15183--此為使用十個月折舊後餘額,即為 車禍時之餘額),連同工資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五萬七千九百卅三元( 42750+15183=57933),此為可認定原告汽車相當減損之價額;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1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