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簡勝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3072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87年4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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