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
債 務 人 何曾月琴
債 務 人 登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
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於民國89年5 月24日及
民國91年7 月1 日邀其餘相對人登明輝、何曾月琴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1.肆佰萬元,借款期
間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按月付
息,利息按本行期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7 46% 計
息,嗣後按本行期基準放款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
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目前利率為4.653%)年率計
付。2.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
102 年8 月9 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本行期基準放
款利率加碼年率1.7 46% 計息,嗣後按本行期基準放
款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目前利率為4.653%)年率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
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何順發即信發企業行,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
第貳款約定,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拒絕往來之情事,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所示之本
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登明輝、何曾月琴既就本
案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察訪,迄未
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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