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白承平
相 對 人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白承平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第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期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肆元,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未付之工資、資遣費等計新台幣 (下同)32,734元,並同意於102 年1 月10日、2 月28日、 3 月31日,分別給付伊10,900元、10,900元、10,934元,惟 相對人僅於102 年1 月10日匯付第1 期款之部分金額1 萬元 ,該期尚欠有900 元未付,依調解內容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 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詢 高雄市政府明確,有該府102 年1 月28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給付工資勞資調解案件資料附卷可憑。又 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 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第一期全部分期款之義務,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明在卷,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則依調解內 容視為全部到期,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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