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2號
KSDV,101,重訴,4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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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晉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全絢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
法定代理人 徐懷德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叁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叁萬壹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劉台傑,於本院審理中因人事 異動而變更為徐懷德,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6 頁正、背面),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簽訂「AS-97 式氣墊運動鞋本體等 二項」購案契約,分為2 批,第一批為26,000雙(下稱第一 批)、第二批為24,000雙(下稱第二批),每雙得標單價新 台幣(下同)528 元,2 批共計5 萬雙(下合稱系爭貨物) ,總價為264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提供樣鞋、 材料檢驗報告等資料提供被告審查,經被告確樣審查合格後 ,即開始依約生產製作,第一次交貨後,被告通知成品檢驗 不合格(下稱初驗,如附表所示初驗欄);原告復重新辦理 交貨,被告認第一批「目視驗收成品外觀」(下稱甲項)、 「中底材質」(下稱乙項)及「鞋面鞋底膠著強度」(下稱 丙項)均與契約不符,認為仍不合格(下稱複驗,如附表所 示複驗欄)。原告不服,依系爭契約之附件JC99076P101 購 案清單(下稱購案清單)第10點、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 心第二0三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



條款)第12條之12.6約定申請再驗,除甲項係由被告之品環 室(下稱品環室)判定外,另將全部成品之乙項、丙項送由 品環室、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 中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3 家檢驗機構檢 驗,以多數決判定是否合格(下稱再驗,如附表所示再驗欄 );檢驗結果3 家均判定乙項全部與契約不符,丙項部分品 環室認為第一批不合格,其他2 家均認合格(多數決結果為 合格),第二批則有品環室、鞋技中心認為不合格,標檢局 判定合格(多數決結果為不合格)。嗣被告於100 年3 月24 日通知原告第一批有甲項、乙項及丙項與契約不符;第二批 則有甲項、丙項與契約不符,而認為全部不合格,且不接受 再驗,並於100 年3 月28日依購案清單(18)16(3 )及C 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32 萬元。 ㈡然被告上開解除契約理由,其中①甲項部分,驗收時未會同 原告為之,而流於主觀恣意,且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成品外 觀有何不合格之處,實則數量及範圍不若檢驗之結果,又縱 認確有該等瑕疵,情形亦非屬重大。②乙項於確樣時即為「 聚酯纖維」,因被告判定合格,原告方據以製作,被告於製 作完成後主張與契約約定之「聚丙烯布」不符,有違誠信; 且縱認不符約定,交付之成品並未損其應有效用。③丙項部 分,因品環室未經國家標準認證,故不得列入3 家檢驗單位 而為多數決,本件第二批丙項不符部分,並無多數決判定不 合格之情形。應認被告解約並無理由或顯失公平。 ㈢為此,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買賣或第492 條承攬 之規定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備位依系爭 契約、民法第359 條但書或第494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減價 收受或減少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11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履約結果經被告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 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並以2 次為限 ;本件迭經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均與契約不符,亦分別通知 原告改善或更換合格品(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解約係有 理由。再系爭貨物自初驗至委外再驗之不合格項目均相同, 被告多次請原告改善更換未果,且確樣程序僅就外觀為之, 原告變更他種材料製作與「確樣」不同材質且未符契約規定 之成品以交付,經被告發現通知後仍未改善,顯見原告故意 偷工減料,自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減價收受之規定 ;被告解約並無顯失公平,且系爭標案業已另行採購完畢,



原需求單位不可能再行收受系爭貨物,如准原告減價收受對 於被告已無實益,且將令被告擔負不能解繳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批26,000雙(採 購價格13,728,000元)、第二批24,000雙(採購價格12,6 72,000元),合計5 萬雙、總價為2,640 萬元。附件包含 購案清單、AS -97式氣墊運動鞋本體(料號)203-M-22-0 177b 99.04.19(下稱規格說明)、通用條款等。 2.對於附表所示之交貨、送驗等期程、項目、結果及被告發 函通知原告之時間、內容等均不爭執。
3.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依據購案清單(18)備註16(3 ) 及C 之約定,發函通知原告解約,解約事由:第一批中底 材質不符、外觀不合格2 項缺失,第二批為中底材質不符 、外觀不合格及膠著強度不足等3 項。
4.對於附表所示驗收過程及結果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再驗 時,兩造同意由被告品環室、鞋技中心及標檢局,就乙項 、丙項部分辦理檢驗(甲項仍由被告之品環室檢驗)。 5.甲項部分:
⑴規格說明2.4 成鞋外觀要求(疵病分類及種類)①嚴重 疵病:1.型號不符。2.鞋面不得有破損不良等現象。3. 鞋內不得有釘子未拔除。4.成品構造須符合確樣樣鞋規 定。②主要疵病:1.鞋面上梆不得有歪斜(0.5cm 內) 、齒角及皺褶等不良現象。2.成鞋左右高度相差不得超 過1cm 。3.鞋面不得有刮傷、刀傷、燙傷不良等現象。 4.成鞋熱熔膠片(港寶)不得有變形、歪斜及中底不平 整,鼓起現象。5.鞋底包邊與鞋面不得有黏合不良,長 度及深度超過1cm 以上。③次要疵病:1.鞋面縫線針碼 每公分3-5 針,不得有歪斜、跳針、浮線、漏線、脫線 等現象及線頭不得超過0.5 cm。2.鞋墊未置入成鞋內及 鞋墊過大有浮鼓、皺摺或過小未覆蓋中底之現象。3.鞋 底包邊與鞋面黏合不良長度及深度未超過1cm 以上。 4. 成 鞋各部份不得有斑點、汙染等現象。5.成鞋不得 有未繫鞋帶或未置保養使用要領表等現象。6.成鞋刷膠 高度不得超出鞋牆高度0.5cm 。7.鞋面左右飾片未相互 對稱及不得有歪斜、高低不一等現象。
⑵規格說明4.1.5 約定甲項之檢驗,依CNS 2779 Z4006國 家標準一般檢驗水準I 級抽樣及驗收檢查(見本院卷第



280 頁正、背面),系爭貨物第一批、第二批各取樣 125 雙,主要疵病之允收水準為14雙、拒收水準為15雙 ;次要疵病之允收水準為21雙、拒收水準為22雙。 ⑶甲項再驗結果,均為不合格。依前開⑴所示項目檢驗, 其中第一批再驗結果:①嚴重疵病:無瑕疵;②主要疵 病:1.瑕疵數為1 雙扣1 點、3.外觀受傷等不良現象為 3 雙扣3 點、5.為13雙扣13點,其他2.、4.無瑕疵,合 計17雙17點。③次要疵病:1.有6 雙扣3 點、3.為32雙 扣16點、4.為4 雙扣2點 、6.有6 雙扣3 點、其他2.、 5.、7.部分均無瑕疵,合計48雙24點。第二批再驗結果 :①嚴重疵病:無瑕疵;②主要疵病:3.為3 雙扣3 點 、5.黏合不良為13雙扣13點,其他1.、2.、4.無瑕疵, 合計16雙16點。③次要疵病:1.有24雙扣12點、3.為35 雙扣17.5點、4.為8雙 扣4 點、6.有4 雙扣2 點、其他 2.、5.、7.部分均無瑕疵,合計71雙35.5點。 ⑷品環室就再驗之檢驗報告單所載第一批瑕疵比例為32.8 %、第二批為41.2%。
6.乙項部分:
⑴購案清單之(18)備註10. ⑵A.(A)b. 約定,甲方(即被 告,下同)依規格說明第2.4 項實施確樣及比對;該第 2.4 項約定確係關於成鞋外觀之檢驗標準(如前開5.⑴ 所示)。
⑵系爭契約所約定中底材質為聚丙烯布、原告交付成品經 再驗結果均為聚酯纖維;確樣時,原告提出品質保證書 載明:…其中規格說明第2.3 項附料及附件…本公司保 證其品質與契約規格要求相符,若品質有異,本公司負 責無條件更換合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 5 頁)。
⑶聚丙烯布、聚酯纖維布,就系爭貨物二者價差之總價為 67,000元(第1 批差價為32,160元;第2 批差價為34,8 40元),強度部分則無影響。
7.丙項部分:
⑴通用條款第12條12.6約定:除另有註明(如清單附註欄 或驗收欄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即原告,下同)對 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檢驗結果,表示不服者, 得申請再驗,並以一次為限,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如 申請再驗,以送請原檢驗單位實施為原則,如遇重大糾 紛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 品或由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二個「(偶數 )」具有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



,以多數決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54頁)。
⑵兩造約定依國家安全標準檢驗結果,本件送驗6 隻(3 雙)鞋子中,只要有1 隻不符合標準,即全部不合格; 本件再驗結果,第一批全部合格,第二批若將品環室檢 驗結果算入,則多數決為不合格。
8.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132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通用條 款第5 條5.3 之約定,除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外 ,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 ,分批履約分批付款者,倘各批功能上、商業上具獨立性 ,除另有約定外,應於各批驗收合格後,按驗收合格比例 分批發還;同條5.7 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⑷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9.系爭貨物使用年限至多為4 、5 年,現因存放倉庫達2 年 之久,瑕疵已逐漸擴大,其效能及壽命均受影響。 ㈡爭執事項:
1.甲項不合格部分,被告是否流於單方之主觀臆測而欠缺客 觀標準?
2.乙項部分,確樣程序係僅就外觀為之或包含材料檢驗?系 爭貨物乙項使用之材質與確樣之樣鞋相符,惟與系爭契約 約定不符,原告可否主張確樣業經核准、已符合程序? 3.丙項部分,被告實驗室是否因不符合國家實驗室標準,故 不得列入再驗之3 家而計入多數決?
4.若系爭貨物確有上開不合格情形,是否會影響系爭貨物之 效用?全部解約是否顯失公平?可否全部或部分減價收受 ?可減價之程度為何?
5.承上,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原告應依被告指定



之規格、材料完成一定之運動鞋,嗣後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 予被告,有系爭契約及相關附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7頁),是系爭契約雖為運動鞋之採 購(買賣),惟就工作物即運動鞋之規格、材料,有極為詳 盡之約定與要求,足認原告係為被告提供其技術、勞務及材 料,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於完成後須將運動鞋之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而以工作物所有權移轉為其目的,亦重視工作物 之交付及取得所有權,故本件工作物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 實無從區分其輕重,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買賣與 承攬混合契約,關於契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應適用買賣 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獲得心 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甲項不合格部分,被告是否流於單方之主觀臆測而欠缺客觀 標準之情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甲項 部分之檢驗結果,業已提出品環室之檢驗報告為憑(詳如 附表再驗之檢驗結果欄所示),原告主張該檢驗結果係主 觀臆測而欠缺客觀標準,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甲項係由品環室之檢驗人員依疵病表所載之標準進行判斷 及做成檢驗結果,其檢驗標準即如本件不爭執事項5.⑴所 示,復經證人即負責系爭貨物甲項檢驗之督導人員翁OO 到庭結證稱:甲項之檢驗均有客觀的規格要求,且都是由 資深的人員作專業的檢驗,除目視以外,也有以尺規等工 具測量做判斷,並有確樣鞋可做比對,能儘量達到公平客 觀。縱然在部分瑕疵與標準有些微之差距時(如0.1 cm 之差距),在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判斷結果,惟判斷完後 ,會在有瑕疵的部位上貼紅標籤,並將報告寄給廠商,若 廠商有疑慮的話可以會同我們重新啟封查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是足認被告關於甲項之檢驗, 多半有疵病表上明確而具體之客觀標準及樣鞋可供依循; 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5.⑶所示之第一批、第二批再驗結果 ,遭評定為有瑕疵部分,大部分係疵病表上具有客觀標準 部分,如黏合不良超過1cm 以上係主要疵病之5.所示瑕疵 ,第一批、第二批分別高達13雙(主要瑕疵全部數為17雙 、16雙,合格允收數為14雙)、黏合不良超過1cm 以內係 次要疵病之3.所示瑕疵,分別高達32雙、35雙,鞋面針線 不良等現象及線頭超過0.5 cm者第一批、第二批分別為6 雙、24雙(次要瑕疵全部數量為48雙、71雙,合格允收數 量為22雙);而其他如鞋面受傷、不平整鼓起、歪斜、對



稱等較接近抽象概念判斷者,則僅有少數或無瑕疵,即使 不同檢驗人員,可能有寬嚴不一之情形,惟扣除該等較為 抽象判斷部分,仍不符允收標準,尚難認為被告之檢驗人 員有恣意或流於主觀之情。
3.況再驗當時,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孔OO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外觀檢查,係先抽樣再檢驗,抽樣時被告發現抽出 的鞋子有黏合不良情形,請我當場以三秒膠黏補後裝回抽 樣箱子作封存,但檢驗時係於抽樣當天,由被告人員自己 逐一檢視、紀錄,沒有會同我或詢問我的意見,檢驗結果 是事後才發文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堪認系爭貨物再驗時,尚未檢驗即已在抽樣時發現黏 合不良情形,被告人員並先行給證人黏合之機會,再進行 檢驗,益證系爭貨物確有顯而易見之黏合不良情形。 4.雖原告復以:被告就外觀目視之驗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72條、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等語。惟依該等規定內容為: 「…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不符者,應通知 廠商限期改善…」、「…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 認…」,觀其內容,係規定在場參加驗收之人員包含廠商 均應簽名,並非驗收時應「會同廠商」之強制規定,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5.本院復曾會同兩造前往存放系爭貨物之倉庫履勘以重新檢 驗,惟因時日久遠造成之氧化等因素,使系爭貨物瑕疵加 劇,亦無從以此方式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縱然被告檢驗之過程未給予原告參與之機會而未臻完 善,本件既有依疵病表所製作之檢驗報告,及上開證人翁 OO到庭證述明確,尚無從依原告泛稱檢驗過程未會同原 告,而遽認被告之檢驗結果流於主觀、恣意,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乙項部分,確樣程序係僅就外觀為之或包含材料檢驗?系爭 貨物乙項使用之材質與確樣之樣鞋相符,惟與系爭契約約定 不符,原告可否主張確樣業經核准、已符合程序? 1.原告以:系爭貨物乙項部分與被告核准之樣鞋相同,原告 據以製作即符合契約規範等語,並舉購案清單(18)備註7. 交貨時間⑴之約定為證,主張確樣程序不限於外觀檢查, 為被告否認,並以:確樣程序僅就外觀為之,故確樣之效 力僅及於外觀部分,原告明知材質不符,卻仍提供確樣, 嗣後經通知亦不改善,仍應負違約之責等語為辯。 2.查系爭貨物確樣之檢驗方法,係依據規格說明之2.4 外觀 檢查約定為據,如不爭執事項6.⑴所示,至材料及材料部 分則由原告提供材料檢驗報告一同報驗,有原告之報驗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而依購案清 單中兩造就確樣之程序,係約定在購案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其中⑵「分項確樣及楦頭尺寸量測及鞋底及紙 箱檢驗及材料檢驗報告審查」項下,復約定A.「乙方須於 決標日次日起35日曆天內製供樣鞋及楦頭及鞋底(含試片 )及紙箱,併材料檢驗報告,逕送甲方辦理確樣、楦頭尺 寸量測、鞋底及紙箱檢驗及材料檢驗報告審查,實施方式 如下:(A) 樣鞋」,其下又再約定a 至d ;而b 部分即不 爭執事項6.⑴所示、a 、d 則分別就確樣之取樣方法、樣 鞋之提供等細節有所約定外,並約定c 「確樣如其中乙雙 有規格說明第2.4 項成鞋外觀要求嚴重疵病、主要疵病及 次要疵病其中乙項,即被判定不合格。」等合格與否之判 斷標準(見本院卷第12頁)。是足認樣鞋確樣之內容確係 僅就外觀檢查之樣式及標準進行審查及確認,並與楦頭尺 寸量測、鞋底及紙箱檢驗及材料檢驗報告等項有別,原告 主張確樣內容包含材料檢驗等,顯然已逾越上開約定之文 義解釋,而無從遽認之。
3.而購案清單(18)備註7.交貨時間⑴係約定:「得標廠商須 於決標日次日起35日曆天內製供樣鞋及楦頭及鞋底(含試 片)及紙箱,併材料檢驗報告,逕送甲方辦理確樣、楦頭 尺寸量測、鞋底及紙箱檢驗及材料檢驗報告審查。」(見 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上開購案清單(18)備註10. 、⑵ A.之內容完全相同,係將確樣單獨列為一項,並與其他項 目(包含材料檢驗等)加以區別,且係專就「交貨時間」 所為之約定,實無從推認確樣程序不限於外觀,而應包含 材料檢驗等事實,原告據此主張,亦無理由。
4.況乙項之材質,為系爭契約所明定,原告明知而仍提供與 契約不符之材質供被告品環室進行確樣,被告依系爭契約 僅就外觀進行確樣之審查後,難謂原告即可免除依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材質製作系爭貨物之責;證人孔OO亦結證稱 :中底材質只是合約的副料,在確樣時不須經過檢測,故 在備料時僅核對主材料,副料部分則以市場上一般運動鞋 常態性的材料來備料,沒有核對合約書,這部分我們有疏 忽,且確樣是根據原告的報驗函檢驗,並未就材質檢驗, 所以才要簽品質保證書代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 189 頁、第191 頁),足認原告就確樣之效力尚非無法知 悉,並為契約所明定,已如前述,自難謂系爭貨物之外觀 經被告確樣合格後,原告依被告核准之樣鞋製作,即得免 除其乙項部分違反系爭契約之責任。從而,乙項部分經再 驗結果,確有與契約不符之情事(如不爭執事項6.⑵所示



),經判斷為不合格,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 乙項部分已符合契約規範等語,並非可採。
㈢丙項部分,被告實驗室是否因不符合國家實驗室標準,故不 得列入再驗之3 家而計入多數決?
原告對於丙項部分,認為品環室遲至100 年2 月9 日才經財 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發給之認證證書,取得TAF 實驗室 認證,對於再驗之檢驗結果不得列入多數決等語,經被告否 認。惟查,系爭貨物之檢驗單位,原則上由被告之品環室為 之,此依購案清單之(18)備註10. ⑴之約定已明;又關於再 驗之方式及多數決之方法,為系爭契約所明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7.⑴所示)。而系爭契約訂定當時,未據 原告就此檢驗之方法有何異議,並迭經附表所示之多次檢驗 過程,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爭執或表示意見,復再驗之申請 ,係依原告提出之報驗函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此 有原告99年11月22日之報驗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 同意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況依上開約定之檢驗方法 ,須以被告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為前提,經兩造同意後,方採 兩造均可接受之多數決檢驗機制,若品環室之檢驗結果為合 格,則不生再驗結果採多數決之方法,原告於訂約時、多次 送驗前後,均無異議,自不容因嗣後所採多數決之結果對其 不利,而任意加以否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
㈣若系爭貨物確有上開不合格情形,是否會影響系爭貨物之效 用?全部解約是否顯失公平?可否全部或部分減價收受?可 減價之程度為何?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 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亦分別明文之;系爭契 約之購案清單(18)備註欄亦約定:「16. 罰則:⑶違約 罰則:乙方若有下列情形…其中1 項以上者,甲方得分項 解除或終止甲乙雙方合約關係,並沒收乙方分項履約保證 金…C.分項成品最後驗收仍不合格者。」;又依買賣情形 ,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如限於特定事項所需之物,契約 解除,即難銷售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蓋一方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一方仍顧及出賣人之 損失也(民法第359 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2.查系爭貨物第一批確有甲項、乙項之瑕疵,第二批確有甲 項、乙項、丙項等瑕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據以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以:本件購案是特定為被告量身訂做 ,在市場上難以再行販售,解除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應採減價收受,且原告同意自驗收完成後延長保固1 年等 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本件甲項之瑕疵比例過高,會 導致鞋子的膠合不良、使用效能及壽命,丙項部分無法補 正,均屬重大瑕疵,不可能減價收受,且已給予原告兩次 補正機會未經原告補正,最後解約是依照國家標準規定之 拒收標準而拒收,沒有顯失公平的情形;況系爭貨物使用 年限至多4 至5 年,現置於倉庫長達2 年左右,其強度及 效能等均已大受影響,被告並另行發包採購完成,需用單 位絕對不可能收受,相關採購人員並因而遭受懲處或調職 ,如強令被告減價收受系爭貨物,也只能置於倉庫任令損 壞,反之,原告就系爭貨物有修補能力並可另行減價轉售 ,應不致於賠錢等語資為抗辯。
3.系爭貨物使用年限約4 、5 年,其使用材料之物理性質與 外觀顏色等,可能受到存放時間長短、儲存條件(如溫度 、濕度及陽光照射等)等因素,導致運動鞋鞋面與大底剝 離強度、貼合之有機膠水顏色,甚至材料性能產生變化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 研發中心101 年8 月30日鞋技傑檢字第0000000 號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認系爭貨物因存放倉庫長 達2 年,其壽命及使用效能確因而受影響,應可認定。然 就系爭契約相關責任、有無顯失公平等爭議,仍應回到解 除系爭契約當時狀態加以評價,至於因時間經過效用減損 之結果,雖可依衡平法則做為綜合判斷之依據,惟此不利 益不應全由某一造承受,先予敘明。是本件尚應就系爭貨 物於解約當時所存在之瑕疵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 約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是否顯失公平加以衡量。 4.甲項部分,系爭貨物就嚴重疵病部分均無瑕疵,而第一批 、第二批之主要瑕疵各為16雙、17雙,甫超越國家安全標 準之拒收水準15雙之門檻;次要瑕疵雖分別高達48雙、71 雙,逾越拒收標準之22雙甚多,惟此部分屬於情節較為輕 微之瑕疵。上開瑕疵均屬外觀問題,而與物性優劣無涉, 若不變更其狀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在激烈之跑、跳等



使用過程中,確實可能因例如線頭脫落、裂縫加大導致各 部分強度受到影響,進而減損鞋品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 然此等影響尚屬間接,且非不得藉由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 加以補正或更換,應認此部分之瑕疵,雖影響系爭貨物所 約定之效用,惟是否已達於重大程度,非解除契約將使被 告受有莫大損害,而無從依減價收受之方式辦理,尚非無 疑。
5.乙項部分,係約定在規格說明之2.3 附料及附件中2.3.4 部分,有規格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於原 告送驗時,無須提出乙項之檢驗報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乙項並非系爭契約之主要材 料,可以認定;又關於強度部分,就乙項實際使用之聚酯 纖維布,其強度、吸水性均明顯較聚丙烯布為佳,並未減 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3 頁),並有聯禾科技中欣有限公司材料及產品測試 實驗室出具之測試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是縱認原告就乙項部分,未善盡契約責任,然既未 減損所約定之效用,非無減價收受之餘地,可以認定。 6.丙項部分,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接受國防部聯合勤務司令部 委製,系爭貨物則為提供國軍官兵訓練及作戰使用,事涉 官兵使用時之安全性、耐用性等,因而特別定有特殊規格 及材質,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軍品委製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2 頁),故就丙項部分,因涉 及國防作戰等特殊需求及使用安全性之顧慮,自應較其他 項目之要求更為嚴謹;而此部分僅第二批有兩家再驗結果 均各有1 隻未達驗收標準而經判定為不合格,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一般人穿著鞋子均以雙為單位,依此計算上開 不合格比例,即導出每3 人有1 人穿到有丙項瑕疵之機率 ,依此而言,其比例不可謂之不高。是丙項部分既涉安全 疑慮,並影響系爭貨物之主要效用,且所佔比例非微,此 部分之瑕疵,難謂非屬重大。
7.再參系爭貨物為運動鞋,係依被告所指定之特殊規格、材 料等製造及生產,已完成並交貨,契約總價第一批、第二 批分別高達13,728,000元、12,672,000元(合計2,640 萬 ),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之各項缺失,甲項部分因屬肉 眼可辨識之瑕疵,尚可補正或更換,乙項非屬主要項目, 且未減損所約定之效用,瑕疵情節均難認屬重大,至丙項 部分涉及強度等膠合不良問題,非經檢測儀器破壞無從辨 識,則有補正上之困難,且涉及安全疑慮。爰審酌系爭貨 物總價甚高,如瑕疵情節非重大而予解約,對於原告損失



甚鉅,難謂並未失衡;又系爭貨物雖為被告量身訂製,以 實用及耐用為導向,不重視商品之包裝及外觀設計,雖仍 可由原告自行取回推入市場減價銷售,價格勢必大受影響 ,對於原告之損失難謂非鉅。從而,被告以第一批有甲項 、乙項之瑕疵,予以解約,應認對原告已顯失公平,至第 二批有甲項、乙項、丙項等瑕疵據以解約,是否顯失公平 ,則詳述於後9.所示。
8.從而,第一批關於甲項部分,觀之不爭執事項5.⑴、⑶所 示再驗之瑕疵結果,主要疵病不符項目及數量:鞋面上梆 不得有0.5cm 內之歪斜、齒角及皺褶等不良現象者,1 雙 ;鞋面不得有刮傷、刀傷、燙傷不良等現象者,3 雙;鞋 底包邊與鞋面不得有黏合不良,長度及深度超過1cm 以上 為13雙。次要疵病:鞋面縫線針碼每公分3-5 針,不得有 歪斜、跳針、浮線、漏線、脫線等現象及線頭不得超過0. 5 cm者,6 雙;鞋底包邊與鞋面黏合不良長度及深度未超 過1cm 以上,32雙;成鞋各部份不得有斑點、汙染等現象 ,4 雙;成鞋刷膠高度不得超出鞋牆高度0.5cm 部分有6 雙。是該等運動鞋仍堪使用,僅有外觀上並非嚴重之瑕疵 ,其中具有表面現象不良或表面受傷、髒污等情況,純屬 外觀不佳,與使用效能無關,至與效能間接相關之鞋底包 邊黏合不良問題,雖可能間接影響使用效能,惟非不得以 三秒膠等工具加以修補;而上開瑕疵依社會常情而言,如 非以較為優惠之價格,必然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本院 審酌上情,認應以減價30%為適當,則第一批之甲項瑕疵 比例為32.8%(即不爭執事項5.⑷所示),應就其中32.8 %部分減價30%,其餘部分既均合格,被告自不得減價收 受,而應支付全額價金。是第一批總價為13,728,000元, 減價收受應扣除甲項(其中32.8%×30%)、乙項應減價 之差價32,160元(即不爭執事項6.⑶所示),即為被告應 給付之第一批買賣價金12,345,005元【計算式:13,728,0 00元×(1 -32.8%×30%)-32,160元=12,345,0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9.至第二批部分,瑕疵情節難謂非屬重大,並如前述,且參 系爭貨物目前之使用年限、效用均因堆置倉庫2 年而大受 影響,被告已就第一批部分於減價收受後須承受相關後續 事宜,雖系爭契約解除後,對原告損失非微,仍非不得推 入市場拋售,況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製造者,自當較被告更 有修補或處理膠合不良物性瑕疵之能力,加諸本項關於甲 項部分之瑕疵比例亦高達41.2%(即不爭執事項5.⑷所示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尚非顯失公平。




10.雖被告另舉軍事機關財務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及 需用單位已拒收,被告不得單方收受或減價收受等語,惟 此係被告內部之行政作業規定或程序,若未成為兩造所約 定之內容,對於原告難謂亦生效力,而不得據此拘束原告 ,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是依上開不爭執事項8.所示通用條款第5 條5.3 之約定,原 告既無同條5.7 ⑷所示應予解約之可歸責事由,被告即應按 比例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第一批占系爭 契約全部之比例之金額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86,400 元【計 算式:132 萬元×(26,000雙/50,000雙)=686,400 元】 部分,即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第一批減價收受後之價金12,345 ,005元、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686,400 元,合計為13,0 31,4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 條、第359 條但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1,4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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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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