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盧炳宏
盧泰良
盧美慧
盧妍霓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智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柯欐潔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件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依其最高價額之反訴聲明所示,其乃欲確
認如附圖所示編號53、54、55、56、57、60、61上之土地部分(
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
面積為188.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訴原告有優先承購權(見本院
卷二第215 、216 頁),並主張依反訴被告柯欐潔購買本件系爭
土地之構格主張優先承購(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又依本院依職
權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查之結
果,反訴被告柯欐潔向○○公司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總價款為9,010 萬元,所購買之土地總面稱則為2,621.37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三第270 、271 頁),則反訴被告柯欐潔購買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合計約為34,371元(計算式:90,100,0
00÷2,621.37=34,371.34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485,464 元(計算式:34
,371×188.69=6,485,46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251元, 扣除反訴原告先前曾繳納之新臺幣
19,810元,反訴原告尚應繳納新臺幣45,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