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沈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怡真
原 告 沈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蔡英誠
陸富吉
葉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預定於民國99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許 ,在原高雄縣路竹鄉(改制後為高雄市路竹區,下同)國昌 路73號前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丁○之配偶即被告丙○○ 則擔任活動負責人,與己○○談妥,由己○○負責當日大會 舞台音響工程。惟因凡那比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於99年 9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發布陸上警報,己○○則遲至同年 9 月19日凌晨2 時許,始至上址搭建舞台,並於同日凌晨3 時許搭建完成,該舞台並佔用國昌路由西往東向道路面寬近 4 分之3 (靠近分向限制線)。然己○○於夜間搭建上開舞 台時,疏未注意避免國昌路交通受阻,亦未視需要設置各種 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無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無 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僅以一疊紅色塑膠椅置放於舞 台左下角作警示,復未因應颱風過境,加強牢固,案發前早 已遭風雨吹倒於路邊,如同無警示措施,即於搭建完畢後先 行離去。適訴外人沈○○於9 月19日凌晨5 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舞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腔內大 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丙 ○○、丁○明知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即將舉辦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知悉己○○在颱風之夜占用道路搭設舞台供選舉造勢 ,可預見在慢車道上搭載舞台,壅塞道路交通,未豎立警告 標誌,勢必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仍指示己○○應在期限內 完工以供成立大會使用,丙○○、丁○自應負僱用人或定作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戊○○為沈○○之妻,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80元、喪葬費用111,00 0 元,及因驟失結褵八載之丈夫,受有,相當於3,000,000 元之精神上痛苦,共計受有3,125,780 元之損害。原告甲○ 為沈○○之女,因沈○○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損失663,442 元,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共計受有3,663,44 2 元之損害。原告乙○○為沈○○之母,因沈○○死亡而受 有扶養費用損失198,584 元,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0 元,共計受有3,198,584 元之損害。爰對己○○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以及對丁 ○、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189 條但書(請求擇 一為勝訴之判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121,756 元;連帶給付 原告甲○4,083,759 元;連帶給付原告乙○○3,336,96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己○○則以:伊承認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事實。伊係受僱 於丙○○,依丙○○之指示搭建舞台。搭建當天有颱風,然 丙○○仍指示要照常舉行成立大會,伊才去搭建舞台。舞台 大小及搭建之位置均由丙○○指定。伊所搭的舞台沒有封住 整個路面,距離雙黃線還有一段距離。伊確實沒有做好警示 措施,而有過失,但被害人亦有飲酒之情形,亦與有過失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丙○○則以:丙○○為舉行丁○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業已申請於99年9 月19日上午8 時至12時使用路竹區國 昌路65號至85號前方道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委託己○ ○於道路上搭設舞台,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丙○○與己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補簽立搭建舞台、音響工程合約( 附民卷第47頁),其內容重在完成該舞台之搭建,並約定在 搭建完成後給付報酬18,000元,且己○○接受客戶委託,自 備設備用具於客戶指定地點搭建舞台及佈設音響供客戶於節 慶活動時使用,而於使用完畢隨即拆走,亦屬獨立自主之營 業體,且其對於舞台式樣、使用材質、架設方式與拆卸時間 等均有充分決定權,並不受丙○○之指揮監督,屬於承攬關 係,非僱傭關係,而且丁○非契約當事人,就系爭事故本不 需負僱用人責任。且丁○之競選總部成立慶祝大會早在半個 月前即決定在99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舉行,且已發出請帖, 實無法臨時通知改期,於99年9 月18日晚間10時團拜時,尚 無風雨,且丙○○依以往經驗,颱風遇到中央山脈若非轉西 北方向,即是轉弱,乃決定如期舉行,與常情尚無不合,難 認丙○○之上開決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己○○既為舞台搭建業者,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其接受 委託於道路上搭建舞台,未設置完整之警示標誌,致發生系 爭事故,丁○、丙○○並無過失,自應由己○○負擔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如認丁○、丙○○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時,丁○、丙○○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另被害人沈政源 無照、酒後駕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與丁○、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 、157 、203 頁),己○○於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受起 訴狀之送達後,於刑事訴訟程序未為爭執(附民卷第61、74 頁);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書狀而為就下列事項爭執 ,是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丁○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舞台,係己○○搭建,佔用國昌 路由西往東向道路面寬近4 分之3 (靠近分向限制線),疏 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亦無設置夜間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且未因應颱風過境,加強牢固警示措施,僅以 一疊紅色塑膠椅置放於舞台左下角作警示,案發前已遭風雨 吹倒於路邊,如同無警示措施。己○○於搭建完畢後先行離 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沈○○因系爭事故於99年9 月19日死亡,沈○○乃原告戊○ ○之配偶、原告甲○之父、原告乙○○之子。
㈢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4,784元。 ㈣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11,000 元。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扶養費之計算以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每月11,309元為準,甲○部分為:663,442 元;乙○○ 部分為:198,584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己○○係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而前往事故現 場搭建舞台?係丁○、丙○○兩人或其中之何人與己○○成 立上開契約關係?如為承攬關係,丁○或丙○○於定作或指 示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當? ㈢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民 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 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 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己○○於夜間搭建舞台,占用路竹區國昌路由西往東 向道路面寬近4 分之3 (靠近分向限制線),卻疏未避免國 昌路交通受阻,未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亦無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無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僅以一疊紅色塑膠椅置放於舞台左下角作警示,亦未 因應颱風過境,加強牢固,案發前早已遭風雨吹倒於路邊, 如同無警示措施,己○○於搭建完畢後先行離去,致生本件 事故,業經己○○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甚詳(99年度偵字第 32848 號卷第10、11頁,相驗卷第39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 1557號卷第25頁),於本件民事案件亦未爭執。則其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沈○○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己○○請求 賠償,戊○○主張受有沈○○死亡前於醫院急救所支出之醫 藥費14,784元、喪葬費用111,000 元之損害;原告甲○、乙 ○○主張受有沈○○死亡所失之扶養費663,442 元、198,58 4元之損害;並均主張得向己○○請求賠償因沈○○死亡, 而基於母、女、配偶關係之精神慰撫金(詳下述),為有理 由。
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己○○之工作,係負責於99年9 月19 日上午8 時以前,搭建一足供丁○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需之 舞台,業經己○○、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99 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9 、10頁、相驗卷第39頁、100 年 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28頁),則己○○所提供之工作,顯然 非一定期間內照僱用人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無繼續
性及從屬性,而屬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特定之工作之性質 ,其非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而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搭建舞 台甚明。而己○○係與丙○○約定搭建丁○競選總部成立活 動所需使用之舞台,業經己○○、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 陳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47頁、100 年度交訴 字第58號卷第59頁),而該此活動之負責人,亦為丙○○, 有高雄縣路竹鄉公所路鄉○○○0000000000號函及場地使用 同意書(99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35頁正反面),及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99年度偵字第 32848 號卷第36頁)在卷可憑。向己○○定作舞台之人,為 丙○○,應堪認定,丁○抗辯其與己○○間,並無契約關係 ,應屬可採。原告請求丁○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 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 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 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 23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舞台佔用國昌路由西往 東向之道路面寬,係導致系爭事故之重大且相當原因,已甚 明確。據丙○○陳稱:是我將舞台搭建到快到中央的雙黃線 上等語(相驗卷第41頁),而己○○亦陳稱:我搭舞台之前 、前一天晚上,有到場去跟丙○○見面確定位置,確定要搭 在那裡等語(100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28頁),是定作人 丙○○所為之定作,本身即具有阻礙交通之危險性,復指示 搭建舞台至快到中央雙黃線位置,佔據大部分之西向東路面 ,經承攬人己○○據以執行;丙○○固有申請集會遊行許可 或道路使用許可,然其既阻絕道路大部,仍不能免除其因使 道路交通受阻,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 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 管制交通之注意義務。又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有 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附民卷第10頁)可查,此 一消息必經新聞、廣播緊密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然據丙 ○○陳稱:伊是與競選總部所有人於99年9 月18日凌晨1 時 35 分 離開,離開時己○○還沒有來,伊有打電話給己○○ 說:「你知道明天早上的時間吧?」,己○○是回說不會延 誤早上8 點成立的時間等語(相驗卷第40、41頁),足見丙 ○○確實知悉颱風來襲,以及己○○將於颱風夜趕工搭建舞 台,仍指示己○○應如期搭建阻礙大部路面之舞台,復未留
下任何人員指揮交通,亦未要求己○○應設置足夠之標誌、 設施、燈號或留下號誌、旗手指揮交通,後果然發生損害。 足認丙○○就舞台設置之定作及指示,為有過失。丙○○辯 稱其無過失,無庸負責,為無足採。至於丙○○所提合約書 ,記載應由己○○負擔全部損失等語,既為丙○○與己○○ 於事發後始另行簽立,且亦不能用以免除事發時丙○○定作 或指示之過失。丙○○既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且與沈政源 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亦應就原告所受 損失,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定作人丙○○與承攬人己○○ 既因各自之過失行為,至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舞台,受傷死 亡,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均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兩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沈○○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喪失配偶、父親、兒子 ,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丙○○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 至應酌減至20萬元等語。經查:沈○○因己○○、丙○○之 過失行為而肇事死亡,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因喪失配偶、 父親、兒子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為有理由。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 乙○○已高齡75歲,配偶死亡,不識字,沒有工作;原告甲 ○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沒有收入,沒有財產,原告戊○○ 學歷為專科畢業,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現任技術員 ,每月收入3 萬元至3 萬5 千元,家計收支不平衡,有負債 ;以及丙○○高中肄業,從事養殖業,有4 名子女均已婚嫁 ,經濟獨立,並可酌給生活費,己○○專科畢業,以舞台音 響工程為業,收入不穩定,育有一子女,目前就讀國一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3 、132 至133 頁,警卷 第5 頁,100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29頁),並均有如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財產狀況可查(本院 卷第70頁密封),復斟酌丙○○定作指示有過失,己○○執 行業務不周,過失致沈○○死亡,以及原告因此事故喪失親 人之痛苦,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15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㈥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
己○○與丙○○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沈○○無照駕駛, 且有飲酒,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等語。經查:沈○○於事故
發生送醫實施灌水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採血測得血 液酒精濃度為31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有 湖內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岡山秀傳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報告及該院血清報告(警卷第13頁)可查,經換算回 案發時(凌晨5 時45分許,逾2 小時前)之代謝血液酒精濃 度,應高於50至11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25至0.55 mg /l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 交上訴字第2 號卷第77頁)可參。且據證人即到 場員警劉○○證稱:沈○○並無駕照,經查詢結果為易處逕 註,就是被註銷的意思等語(相驗卷第42頁),並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相驗卷第23頁)可憑,足認沈○○ 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認舞台搭建情形、事故 發生時之天候狀況,及沈○○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節, 認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為35% 之過失責任; 己○○、丙○○應負65%之過失責任,方屬允恰。準此,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780元、喪葬費用111, 000 元,及相當於1,150,000 元精神上痛苦,共計受有1,27 5,780 元之損害;原告甲○因被害人沈○○死亡而受有扶養 費損失663,442 元,及相當於1,150,000 元精神上痛苦,共 計受有1,813,442 元之損害;原告乙○○因沈○○死亡而受 有扶養費損失198,584 元,及相當於1,150,000 元精神上痛 苦,共計受有1,348,584 元之損害。爰依沈○○與丙○○、 己○○之過失比例,酌減丙○○、己○○應連帶賠償原告戊 ○○之金額為829,257 元(0000000 ×65% =82925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金額 為1,178,737 元(0000000 ×65% =0000000.3 );應連帶 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76,580 元(0000000 ×65 %=87 6579.6)。又原告戊○○已受領己○○給付之賠償金30 萬 元,業經己○○與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101 年度交上訴第2 號卷第94頁),是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 戊○○僅得再行請求丙○○、己○○連帶賠償529,257 元( 82 9257 -300000=529257)。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己○○係於101 年7 月始離開設於台南市○○區 ○○路00號之工作處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 紀錄表(本院卷第165 頁)可憑,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仍於100 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於己○○。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對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之規定,以及對丙○○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丙○○、
己○○連帶賠償原告戊○○529,257 元;連帶賠償甲○1,17 8,737 元;連帶賠償乙○○876,5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就己○○部分一併宣告。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