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磨哲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賴歆予即賴曉芬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依年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9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追加依消費寄託、委任、侵權行為及撤銷贈與 請求返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之 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6, 142 元,及民國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4 1 頁及第160 頁)。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知悉後,亦 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已視為同意;至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 及減縮利息起算日,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9 月間認識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有結成連理 之意。嗣於100 年2 月間,被告提議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08 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龍勝路房地 ),以便結婚之用,原告乃於100 年2 月22日出資,以被告 名義購買,並分別於100 年2 月24日、3 月11日匯款680,00 0 元、200,000 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帳戶,以支付龍勝路房地之買賣 價金。另簽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8日,面額56,142元支票1 紙,以支付龍勝路房地買賣之稅捐。另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 3 月22日之支票2 紙,面額分別為600,000 元及40,000元, 以支付龍勝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故被告以購買龍勝路房地為 由,共計向原告借款1,576,142 元。嗣被告以其名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裕 國街房地)之房貸利率甚高為由,向原告借款先行清償部分 房貸,原告遂於100 年6 月15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新店分行 帳戶轉帳1,980,000 元,至被告設於同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 戶;又被告以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陳姞璇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 告借款,原告遂於100 年6 月16日先自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 戶轉帳2,000,000 元至被告帳戶,再於同月20日轉帳1,000, 000 元至被告帳戶,而借款3,000,000 元予被告。故原告陸 續交付被告之4,980,000 元,並非用以購買龍勝路房地,而 係被告以上開緣由向原告借款。準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 6,556,142 元(1,576,142 元+1,980,000 元+3,000,0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再者,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及20日,共計匯款3,000,000 元予被告,原係寄託在被告銀行帳戶,以供出借予陳姞璇夫 婦之用,而被告受原告之託,應以原告名義出借3,000,000 元陳姞璇夫婦,然依被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被告係以其個 人名義出借3,000,000 元予訴外人即陳姞璇之配偶許晃熙, 顯已違反委任義務,而將該3,000,000 元視為己有,故原告 亦得依消費寄託、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0 元。
㈢此外,縱認原告交付被告之6,556,142 元均屬贈與,然因兩 造前已論及婚嫁,原告交付被告金錢實係附有兩造日結婚負 擔之贈與,或係以兩造日後不結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現今 被告既已無意結婚,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 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之所有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或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論及婚嫁,兩 造於100 年2 月間商議購買龍勝路房地以便婚後共居之用, 並約定由被告購買龍勝路房地,由原告贈與被告龍勝路房地 之買賣價金,蓋當時被告失業中,且名下尚有裕國街房地之 房貸尚未繳清,自不可能再向原告借貸款項而另行購置龍勝 路房地,故原告因被告購買龍勝路房地所給付之1,576,142
元,均係原告所贈與,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又被告於10 0 年2 月22日以總價6,180,000 元購入龍勝路房地,並與訴 外人即龍勝路房地前有所人之代理人林書韡,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惟此際原告之資金尚未全數到位,遂由被告先行向 中國信託貸款5,200,000 元以支付龍勝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嗣後原告再於同年6 月15日、16日及20日,分別匯款1,980, 000 元(其中80,000元為生活費用)、2,000,000 元及1,00 0,000 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以履行贈與契約。而被告考量名下 裕國街房地之房貸利率較高及資金周轉需求,遂將上開4,98 0,000 元款項,其中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匯至被告名下兆 豐銀行帳戶之1,000,000 元,先行用以清償部分裕國街房地 之房貸。另龍勝路房地房貸倘提前清償,需繳納違約金,被 告考量資金周轉,始將其中3,000,000 元先行借予陳姞璇, 並收取較房貸利率為高之利息。此外,原告贈與之款項,均 係單純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或解除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滿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轉 帳1,980,000 元至被告設於同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原告 又於100 年6 月16日、同月20日分別轉帳2,000,000 元、1, 000,000 元至被告帳戶。
㈡龍勝路房地於100 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
㈢原告曾因被告購買龍勝路房地,而給付被告1,576,142 元( 100 年2 月24日匯款680,000 元、100 年3 月11日匯款200, 000 元、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8日面額56,142元之支票 1 紙、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3 月22日面額分別為600,000 元 、40,000元之支票各1 紙),用以支付價金及仲介費用。 ㈣被告以龍勝路房地為向中國信託借款5,200,000 元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4,900,000 元用以清償原屋主之 貸款,餘額300,000 元元則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1,576,142 元、1,980,000 元及3,000,000 元部分 ,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3,000,000 元部分,有無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 原 告依消費寄託、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1,980,000 元、1,576,142 元及3,000,000 元, 為附有負擔(兩造結婚)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兩造嗣後 未結婚)之贈與,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1,576,142 元、1,980,000 元及3,000,000 元部分 ,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 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 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 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龍勝路房地為由,向其借款1,576, 142 元;另以欲先行清償裕國街房地部分房貸,而向其借款 1,980,000 元;再以陳姞璇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0 0,000 元,兩造間就上開3 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確曾交付1,576,142 元、1,980,000 元 及3,000,000 元,而可認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上開3 筆款項均係原 告所贈與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以被告於99年12月間仍表示當時尚有交往多年孫姓男友 持續糾纏,需1 年時間處理等語;且原告於100 年1 月間詢 問被告,如果孫姓男友不退出,被告要站在哪一邊時,竟答 稱繼續站中間等詞,進而推論原告於被告感情狀態不明、兩 造間婚姻尚未確定之情形下,絕不可能輕易將全部資金贈與 被告,並提出兩造於99年12月間MSN 通話紀錄及100 年1 月
間即時通通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97頁) ,資為佐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MSN 通話紀錄、即時通 通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99年12月間及100 年1 月 間,曾表示需1 年時間處理其與孫姓男友感情事宜、被告在 感情上究係選擇原告或孫姓男友舉棋不定而已,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576,142 元、1,980,000 元及3,00 0,000 元之事,實難認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3 筆款項有借貸 之合意,已盡舉證之責。
⑵又原告係自100 年2 月24日迄100 年6 月20日止,陸續交付 被告1,576,142 元、1,980,000 元及3,000,000 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兩造係於100 年9 月間情感生變( 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第106 頁之答辯狀、第37頁背面 ),堪認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在兩造仍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期間。再參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使對方感覺生 活獲有保障而安心交往,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 對價、條件之情況下,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 之物品,於現今社會時有耳聞;及原告自承:被告當時雖尚 有其他男友,但伊心想如果買龍勝路房地與被告結婚,可以 安定下來,可以排除其他的感情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原告在感情競爭中,為獲取被告芳心或立於較優勢 之地位,而無償贈與大額款項供被告購買龍勝路房地,即非 無可能。
⑶綜上,原告就兩造間關於1,576,142 元、1,980,000 元及3, 000,000 元,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則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76,142 元、1, 980,000 元及3,000,000 元,尚不可採。 ㈡兩造間就3,000,000 元部分,有無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 原 告依消費寄託、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 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 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44 條及第60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3,000,000 元有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或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交付之3,000,000 元,係屬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將3,000,000 元出借 予陳姞璇,僅係將該筆3,000,000 元款項,寄託在被告名下
帳戶,兩造間係存有委任關係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惟被 告竟私下以被告名義出借予陳姞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亦得依 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0 元。經查:
⑴證人即陳姞璇到庭證稱:伊曾於100 年8 月間向被告借過3, 000,000 元,因為被告向伊提及原告把房子的錢匯給被告, 被告要把錢放在定存,伊問被告說定存的利率是多少,被告 說大概是百分之1 點幾,因為伊當時在做生意,有時候需要 資金週轉,會跟銀行借錢,利率大約是百分之3 點多,所以 就跟被告說會付比銀行定存高的利息給她,跟她借這筆錢。 當時向被告借款的利率大概是百分之2.3 左右。本院卷第54 頁所附之借款契約書是伊與被告所簽,在這張契約書以外, 並無另出具借款名義人為原告之契約書。伊向被告借300 萬 元時,被告說這筆錢是原告匯給她買龍勝路房地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足見被告始終向陳姞璇表示其 出借之3,000,000 元,係原告匯予被告購買龍勝路房地之款 項,尚難佐證原告所主張:其將3,000,000 元寄託予被告處 ,並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出借3,000,000 元予陳姞璇等情, 係屬真實。
⑵又原告以許晃熙曾於電話中向其表示:「(原告:你這個錢 是我的,因為曉芬(即被告)實際上只是說,我把錢先給她 ,但是呢,是她再~再把錢再匯出去的,而且你們當初在寫 借據的時係,其實填的人名都是我,你們夫妻雙方也簽名都 蓋章了,那日期因為寫的也是12月31號,那我想說…)不然 是不是跟曉芬講一下,怎樣? 」、「(原告:問題是你們當 初開借據的人的名字是我! 對不對? 而且這個錢,我想你們 也知道,這個是我出的。)對,但~是說你要跟曉芬那邊談 一下,還怎樣啊? 」等語,進而主張陳姞璇及其配偶許晃熙 係經由被告向原告借得3,000,000 元,且已與原告簽立出借 名義人為原告之書面借據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姞璇及許晃熙 間之對話譯文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背面)。 惟陳姞璇及許晃熙並未另外簽立原告為借款人之借據乙節, 業經陳姞璇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再觀諸原 告提出之通話譯文,原告於電話中向許晃熙提及「…7 月的 時候,你跟姞璇有透過賴曉芬,當初有跟我借300 萬,那因 為當初你們寫的是7 月1 號到12月底,那今天是12月30了, 我想說明天到期,那是不是你們方便這個錢,你看這個星期 這幾天可以先還給我,好不好? 」,許晃熙即答稱:「嗯~ 我~因為我老婆(陳姞璇)是跟曉芬借的吧! 」,已明確表
示陳姞璇係向被告借貸,而非向原告借款,自不能解釋為許 晃熙就原告所主張其為3,000,000 元之借款債權人,及還款 日期應為99年12月31日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就其與許晃 熙上開對話之解讀,尚非可採。
⑶此外,參酌原告提出之通話讀文,許晃熙於電話中係不斷向 原告表示:「嗯~我~因為我老婆(陳姞璇)是跟曉芬(即 被告)借的吧! 」、「嗯~我是跟曉芬借的,所以這個東西 你要,我要還是要透過曉芬去還吧! 」、「你知道,我~我 的對是曉芬,如果曉芬要我這筆錢,要還的話,我就要還給 她」、「不可能去跟你說借這個錢嘛,對不對? 」、「是我 們向曉芬借,才有辦法說啊! 這個錢我們才拿得到嘛! 」、 「(原告:問題這個,因為這個錢【即3,000,000 元】是我 的。)我沒有,我沒有說啊! 我跟曉芬借錢,說,啊! 我沒 有理由說,我把這個錢還給你,這樣到時候曉芬跟我要錢, 我不是要付兩次啊! 」、「我是,因為我們沒有那種借貸關 係啦!就是說,你現在要我還那筆錢,我會覺得有點~有點 ~有點那個啦! (原告:那如果你們覺得困擾…)有點不太 對啦! 」等語;而陳姞璇亦於電話中向原告陳稱:「你要自 己去跟曉芬講,我那個下禮拜就匯給她了啦,我會還她啦! 你自己再去找她好了,就這樣子。」、「這是你們(即兩造 )的事情,我沒有辦法。」、「我不是跟你借錢。」、「這 是你們的事情啊! 我是跟曉芬借的,我會匯給她。」、「我 又不是跟你借錢的。」、「(原告:那你們匯進300 萬元是 誰的錢? )我不知道誰,我是跟曉芬借錢」等詞,均一再提 及係向被告借款3,000,000 元,而非向原告借貸,並表明不 知該3,000,000 元是否為原告所有。何況,陳姞璇於原告向 其表示:「你當然是跟我借的啊! 你們填的借據都填我的名 字,當然是跟我借的啊! 」,仍答稱:「你自己看好,那個 ,我根本沒有跟你借錢,磨先生! 你要搞清楚,我沒有跟你 借錢捏! 」,堅決否認曾填載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據, 而向原告借款。是以,原告主張另有其為3,000,000 元借款 名義人之借據存在,其係將3,000,000 元寄託在被告處,委 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借款予陳姞璇夫婦云云,尚乏積極事證, 可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末者,原告固提出100 年6 月29日即時通紀錄、被告將3,00 0,000 元轉帳予陳姞璇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頁、第 99頁),資為其將3,000,000 元寄託在被告處,並委請被告 出借予陳姞璇夫婦之佐證云云。而按,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 6 月29日即時通紀錄,固有「北鼻,吉璇的錢可以借他了」 、「會耽誤吉璇用錢,還是算了,你直接給他錢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然通篇均係原告單方之留言紀錄,並未 有任何被告之回應言詞,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 被告縱曾以e-mail將3,000,000 元轉帳予陳姞璇之交易明細 表寄送予原告知悉,然被告何以將該交易明細表寄送予原告 乙節,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尚難單憑此,即 難遽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何況,被告始終抗辯上開3,00 0,000 元係原告無償贈與,供其購買龍勝路房地之用,倘此 情為真,衡以當時兩造仍屬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於無償 取得3,000,000 元後,為免原告誤會其將3,000,000 元用於 歧途,而損失兩造感情,或基於分享生活瑣事,向原告告知 獲贈之3,000,000 元,先行借予陳姞璇,始將該轉帳交易明 細表寄送予原告知悉,尚在情理之內,亦難以被告將轉帳交 易明細表寄送予原告,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承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3,000,000 元 ,有消費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能依消費 寄託準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進而言之,被 告以自己名義將3,000,000 元借予陳姞璇夫婦,亦難認有何 違背委任關係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 544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同非有 據。
㈢原告另主張1,980,000 元、1,576,142 元及3,000,000 元, 為附有負擔(兩造結婚)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兩造嗣後 未結婚)之贈與,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1,980,000 元、1,576,142 元及3,000,000 元,倘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消費寄託或委 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既抗辯均係原告之贈與,衡以兩 造當時已論及婚嫁,應認原告所為之贈與,均附有被告應與 原告結婚之負擔,或係附有兩造嗣後不結婚之解除條件。經 查:
⑴原告主張就其贈與1,980,000元、1,576,142元及3,000,000 元,係以兩造結婚為附擔,或附有日後不結婚之解除條件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單純之贈與等 語。惟原告就贈與附有以兩造結婚之附擔,或附有日後不結
婚之解除條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加以證明,尚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固於101 年3 月8 日答辯狀自 承:「被告於98年間參加科技紫微網之紫微斗數課程,並認 識當時任職科技紫微網之原告磨哲生,之後兩造發展成男女 朋友關係,並論及婚嫁。兩造間於100 年2 月間商議購買系 爭房地(即龍勝路房地)以僅婚後共居之用」,然被告亦辯 稱:「因當時被告失業中,原告為使被告安心準備國家考試 ,即約定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贈與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 本即辯稱原告係無償贈與購買龍勝路房地之資金,並未自認 附有兩造結婚之負擔或日後不結婚之解除條件。 ⑵再者,陳姞璇亦證稱:約於100 年初時,被告跟伊說有買新 房子(即龍勝路房地),有請伊去參觀,伊去的時候原告也 在,聊天的時候有問被告不是有房子了嗎,為什麼又要買新 房子,怎麼會有錢繳貸款,當時原告向伊講說龍勝路房地他 買給被告的,當下伊就說怎麼這麼好,原告就說這是應該的 。當時伊參觀龍勝路房地時,沒有聽到兩造特別討論到結婚 的事情,只是心裡想說兩造熱戀中而且又買新房子是否是打 算要結婚。被告有向伊講說兩造有在討論結婚的事情,是在 伊參觀房子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原告於陳 姞璇參觀龍勝路房地時,雖曾表示龍勝路房地係由其出資購 買贈與被告,然並未提及係以兩造結婚為目的,已難推認原 告贈與被告之所有款項,不論是否用以購買龍勝路房地,均 係附有兩造結婚之負擔,或附有日後不結婚之解除條件。換 言之,原告贈與款項供被告購買龍勝路房地或作為其他用途 ,嗣後進而結婚同居,固係原告當時之殷切期待(在兩造感 情未生變前,或屬共同之期待),然在別無其他客觀、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能認原告對被告為任何贈與行為時,其 與被告結婚同居之盼望或願景,已轉化為具有契約效力之負 擔或條件。再徵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使對方感 覺生活獲有保障而安心交往,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在毫無對 價、條件之情況下,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 物品,於現今社會時有耳聞,益見原告贈與被告款項,並非 必然附有條件或負擔。
⑶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1,980,000 元、1,576,142 元及3,000,000 元,附有兩造結婚之負擔,或附有兩造嗣後 未結婚之解除條件,尚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委任、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而 請求被告給付6,556,142 元,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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