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20號
KSDV,101,訴,620,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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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蘇怡湞 
訴訟代理人 唐月香 
被   告 黃菘瑋 
      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行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10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臺豪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豪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下 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 竹區大智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智路191 巷,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唇之開放性傷口2 處、背部多處 挫傷、口腔內下唇及牙齦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590 元、看 護費7,000 元(每日1,000 元×7 日)、不能工作損失15,9 12元、牙齒矯正費1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000元、外套 毀壞損失6,440 元、美容手術費100 萬元等損害,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1,440,94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無法證明外套毀



損及須支出美容手術費之事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臺豪公司,於100 年 1 月8 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大智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智路 191 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與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黃菘瑋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支付原告6 萬元 慰問金,雙方同意此6 萬元不算入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見100 年度岡調字第97號卷第6 頁、100 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卷第10頁)。
㈢原告、被告黃菘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3 :7 ,被告臺豪公司應與被告黃菘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34頁末)。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590 元、看護費7,000 元、不 能工作損失15,912元、牙齒矯正費128,000 元、機車修理費 15,000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雖為原告之家人即訴外人蘇春 蜜所有,因修理費係原告支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 、看護費見本院卷第93頁、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35 頁 、牙齒矯正費見本院卷第155 頁、機車修理費見本院卷第13 4 、135 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外套毀壞、美容手術費 之損失?金額若干?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正當?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 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100 年1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身著羽絨成份10 0%之外套,係甫於100 年1 月6 日以6,440 元購入,因車禍 受傷沾染血跡,僅能於當日丟棄,已附上發票為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53、127 頁)。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有外套毀損 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93、163 頁)。查卷附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係○○○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100 年11月、12月統一 發票,金額為3,900 元(見100 年度岡調字第97號卷第37頁 ),且經本院調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所攝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遍覽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穿著情形之照片,自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此項請求難以 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面容留有疤痕,而原告係20餘歲 年輕女子,須支出美容手術費用,經原告詢問台南市立醫院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成大醫院,各該醫院均表示無法預估 美容手術費用,故僅能自行預估而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81頁)。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有美容之 必要,且舉證不明確,法院無從審酌情況定賠償金額等語抗 辯(見本院卷第34、93、163 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 100 年8 月15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有上唇疤痕,此後 未再回診,有該院101 年3 月3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1 3196號函1 紙暨病歷0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 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上唇部位留有疤痕,本院並審 酌原告係76年間出生,大學畢業,正值踏入社會職場之年輕 女子,有其年籍、學位證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6、64 頁),衡情有修復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已證明受有損害。 原告不能證明損害金額,且長庚紀念醫院於上開函文中另載 明就臨床經驗,疤痕修補僅能改善外觀,無法回復原狀,費 用須依臨床實際發生而定,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可見原告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本院爰依原告所受疤痕部位、範圍、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以10,000元定其數額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76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大學畢業,現在家族



公司任職,月入約2 萬餘元,受有系爭傷害,接受縫合手術 治療,上唇仍留有疤痕,且迭於100 年4 月7 日、5 月9 日 、6月7日、6月9日、7月2日等接受齒顎矯正咬合調整治療, 與系爭事故後需人看護7 日,及名下無財產等節,為原告陳 述明確,復有○○科技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系學位證書、○ ○牙醫診所診斷與治療紀錄、100 年5 月10日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00 年8 月15日、台南市立醫院100 年5 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及98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26、117 、150 、162 頁及見 100 年度岡調字第97號卷第15、20、21頁),兼衡被告黃菘 瑋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以24,000元受僱於被告臺豪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警卷第1 頁),復有98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17 頁),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認其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臺豪公司, 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臺豪公司應與被告黃菘 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末),已如前述,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協議原告與被告黃菘瑋之過失比例為3 :7 ,(見本院卷第 163 頁),已如前述,應以7/10之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負之 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851 元【( 醫療費9,590 元+看護費7,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912元 +牙齒矯正費128,000 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美容手術 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10=335,502 元×7/ 10=234,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



於100 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100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310 號卷第13、14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851 元,及自100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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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