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80號
KSDV,101,訴,480,2013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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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姜秀華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劉姿君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姜○○於民國98年1 月17日,將 其所有之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墓園管理權、收費權及園內自 搭寮棚、自有抽水灌溉用馬達2 台、自植韓國草坪等財產( 下合稱系爭財產)贈與被告,並與被告約定:「被告受贈後 ,應負扶養姜○○之責,如被告無法履行上述扶養義務時, 姜○○得撤銷本契約。姜○○百年後,被告應將其大體葬在 孔宅里墓園內,不用道士(師公)、陣頭(鼓吹)、冥紙( 金箔紙)。遺體埋葬5 至6 年後,被告應撿骨置放於姜○○ 已建造完成之墓屋內,並按節氣祭祀」等語。故被告基於系 爭贈與契約,應於受贈後負扶養姜○○之義務,並於姜○○ 過世後負責其安葬及祭祀事宜。詎姜○○於100 年6 月5 日 被發現在孔宅里墓園內死亡,發現時推估已死亡5 小時以上 ,待姜○○親屬及被告到場,被告竟未發一語逕自離開。又 姜○○生前已戒酒30年,卻亡於酒精中毒,被告顯然未盡扶 養義務。且姜○○之喪葬後事,被告均未出面處理,亦未盡 安葬祭祀事宜,被告上述行為業已違反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 之約定。伊為姜○○之繼承人,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存 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第179 條之規定 ,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財產返還姜○○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姜○○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姜○○姜○○姜○○姜○○姜○○姜○○姜○○等7 人,均未 對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贈與之效力不及於其餘繼 承人,故原告起訴難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再者,伊 自98年1 月17日受贈與後,均依約照料姜○○之三餐起居, 維持居住之乾淨整潔,並多次陪同姜○○至醫院就診,對其 照顧無微不至,反觀姜○○之繼承人,除姜○○曾探望姜○



○外,從未對姜○○關懷問暖,可見姜○○生前起居,實際 上均由伊照料;又姜○○已年過8 旬,事發當日其獨自攜帶 農藥等器具前往系爭墓園內韓國草皮整理環境,竟不慎發生 意外,此亦為伊所始料未及之事,原告不得以此即認伊未盡 約定義務;姜○○係因急性酒精中毒、心因性休克死亡野外 ,與伊未履行扶養之負擔,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伊應履行 扶養姜○○之負擔,已因姜○○死亡而消滅,原告請求履行 負擔之請求權無由產生。縱認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致姜 ○○死亡,然原告提起本訴日期為101 年1 月12日,距姜○ ○100 年6 月5 日死亡已逾6 個月,依民法第417 條後段規 定,撤銷權已因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況姜○○死亡當日, 伊曾向其家屬要求負責姜○○安葬及祭祀事宜,竟遭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等拒絕,渠等均有能力安葬姜○○,依民間習俗 不可能交由伊安葬,是伊未履行該約款義務,係可歸責於姜 ○○之繼承人,伊非可歸責,原告自不得以伊未為後續喪葬 處理事宜為由,而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至系爭附負擔 贈與契約第三條後段約款履行期尚未屆至,難謂伊未履行義 務。伊並無違反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8、81頁),堪信為 真實:
姜○○於98年1 月17日與被告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財產贈 與被告,被告應於受贈後扶養姜○○,並於姜○○過世後負 責其安葬及祭祀事宜。所為係附負擔之贈與。
姜○○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12時45分死亡,其屍體在孔宅 里墓園內發現。
姜○○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姜○○姜○○姜○○姜○○姜○○姜○○姜○○等7 人,均未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為:
姜○○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經合法撤銷?亦即,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經姜○○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原告是否得單獨行使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權 ?被告有無未履行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所定之負擔,即未扶 養姜○○,及於姜○○過世後未為安葬及祭祀之事由,致構 成撤銷贈與契約之原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係基於贈與契約經姜○○之繼承人撤銷 後,系爭財產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82 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對



全體繼承人為給付,核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並無不 合。惟被告否認曾經全體繼承人對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 抗辯原告一人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等 語。是本院自應就此先為審究。
㈡按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此與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具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8 條第2 項之規定。故贈與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其全 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前於100 年7 月13日以社東郵局22 6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發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係經過其他 全部繼承人之同意所為(本院卷第190 、191 頁)。並提出 該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84頁)。然觀之所提社東郵局22 6 號存證信函,係以黃○○律師為寄件人,稱受全體繼承人 委任而發函予被告。然未有全體繼承人之簽章(本院卷第84 至85頁)。原告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委任黃○○律師之委任 狀或其他得以證明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發函之證據,並陳稱: 除此函外無其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本院卷第191 頁 )。復據證人即共同繼承人姜○○證稱:原告有發給我存證 信函,問我要不要共同撤銷姜○○劉姿君的贈與,我沒有 回覆。我不知道本院卷第84頁之存證信函。因為打官司要花 費,且孔宅里墓園的繼承也沒有我的份,我不想理這件事, 也沒有同意要共同撤銷,我完全不想管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姜○○並不同意原告行使撤銷權。再觀原告所提 對姜○○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5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196 、197 頁),係於100 年12月23日所發,內容係告知姜 ○○,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即將對被告起訴,請姜○○於 文到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提起本訴,逾期不覆,即視為反對 提起,原告將另行依法進行,以保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等語( 本院卷第193 頁)。不僅時間上係晚於原告對被告表示撤銷 贈與之社東郵局226 號存證信函,且姜○○既未回覆,亦不 能認為其有何同意之表示。則原告不問係以存證信函或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撤銷權,均未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 應堪認定。是其撤銷權之行使不合法,不生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之效力。
㈢承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行使撤銷權, 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從合法行使系爭贈與契約之 撤銷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亦無理由。是被告是否未履行其依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即無調查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第179 條之規 定,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全體 共同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 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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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