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王金菊
兼訴訟代理人 周建中
被 告 黃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各定有明文。原告周建中起 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刊登四分之一版面之道歉啟 事乙則1 日。嗣原告周建中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提出民事 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撤回 上開命被告登報道歉之聲明,另由其配偶王金菊追加為原告 ,且就此追加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菊75,000元、 100,000 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周建中上開撤回請 求命被告登報道歉之聲明,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經被告同意,而追加王金菊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王金 菊75,000元部分,則係本於原告周建中原起訴所主張被告於 99年8 月23日23時許所為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其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至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金菊100,00 0 元部分,則因被告對於該部分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上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妻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則居住於同路72巷2 號,為原告住家後側之鄰居。詎被 告於99年8 月23日23時13分許,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竟站立於原告住家右側圍牆旁之機車上,並手持相機向原告 住家庭園內拍照,又於同日23時15分許,被告再次站立於同 一位置手持相機向原告住家內拍照,經原告周建中發現制止 後,被告於同日23時19分許,又欲站上相同位置向原告住家 拍照,遭周建中再度制止。而原告家中雖有擺放神像供人膜 拜,但平時家中均上鎖,僅於少數親友來訪時始得入內,且
99年8 月23日當天乃因原告之友人生日而於原告住家一起慶 生,非如被告所稱係舉行宗教慶典,然被告卻不斷持相機自 圍牆外往原告住家內拍照,已侵害原告夫妻之隱私權。又被 告前於96年8 月27日亦曾持相機偷拍原告住家庭園內部及原 告王金菊,此行為亦侵犯原告王金菊之隱私權;被告復於10 0 年12月初將其於96年8 月27日所為上開偷拍行為而得之錄 影資料提供予中天新聞台播放,此舉再次侵害原告王金菊之 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建中、王金菊各 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菊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夫妻因於住家經營神壇,平日即供不特定人 進出膜拜、問事、點光明燈、安太歲等,故原告住家並非隱 密之場所,且因99年8 月23日當日係農曆7 月14日,故有大 量信徒前往原告設於住家之神壇舉行慶典及進行夜間普渡, 造成外來車輛在巷口亂停,且燒香之煙氣排放至被告住家, 現場亦噪音不斷,故被告以住家附近有空氣污染為由報警處 理,其於報警後即返家持行車紀錄器欲拍攝原告住家產生之 煙霧作為證據,因此始踩上停於原告住家右側圍牆外之機車 試圖拍照,但因高度不夠,且周建中突然出現並拍打其手上 之行車紀錄器,致其行車紀錄器掉落損壞而未拍攝到任何畫 面,此時員警則到達現場處理兩造糾紛,其並未侵犯原告夫 妻之隱私權,且王金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另被告並無王金菊所稱於96年8 月27日持相機偷 拍原告住家庭園及王金菊而侵害王金菊隱私權之行為,縱使 被告有該行為,王金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並無 提供王金菊所指之96年8 月27日錄影資料給中天新聞台播放 ,且關於中天新聞台於100 年12月初報導兩造間因空氣污染 所生糾紛之相關畫面部分,該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判決定讞 ,具有爭點效,不應改由王金菊於本案再行提告。又本件審 理後若認被告就99年8 月23日所為行為應對原告周建中負賠 償責任,則其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判命原告周建中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居住於原告住家後側之鄰居。
⒉被告於99年8 月23日晚間11時13分、15分許,各站立於停放 在原告住家右側圍牆旁之機車上,並手持攝影器材向原告住 家庭園方向欲進行拍照攝影,然經原告周建中發現後,周建 中即出手拍打該攝影器材致掉落損壞,未成功拍攝到任何畫 面。
⒊被告於上開行為前,曾以原告住處有空氣污染為由向警方報 案,嗣警方亦派員前往現場處理。
⒋中天新聞台於100 年12月7 日之午間新聞播出兩造間因空氣 污染致生糾紛之相關畫面。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時間持攝影器材朝原告住家庭 園方向拍照攝影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⒉爭點⒈若為肯定,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⒊被告有無於96年8 月27日持相機偷拍原告庭園內部致侵害原 告王金菊之隱私權?
⒋被告有無提供原告所述96年8 月27日之錄影資料予中天新聞 台播放,致侵害原告王金菊之隱私權?
⒌爭點⒊、⒋若為肯定,原告王金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以 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為 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3日晚間11時13分許、15分許 ,以攝影器材向原告住家拍照攝影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 ,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然此侵害之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站立於停放在原告住家右側圍牆旁之機車上 ,並手持攝影器材向原告住家庭園方向欲進行拍照攝影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此情自堪信為真實。
然兩造間業有以原告於住家設置神壇、焚燒線香及金紙而排 放煙霧,被告認此已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而多次向各該主管 機關提出檢舉等情節為原因,而自97年間起紛爭不斷,並衍 生多起民、刑事案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 月9 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8年2 月19日高縣 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陳情案件結果查詢單、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65 號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處分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4656號卷第18至35、73至75頁),以及本院98年 度雄簡字第67號、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原審 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310 號(原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等件 在卷可佐,且被告為上開拍照攝影之行為前,曾以原告住家 有空氣污染為由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之事 實,亦經兩造不爭執,復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01 年12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 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 。再者,上開前往現場處理兩造糾紛之員警當時曾就原告住 家內部情形予以錄影蒐證,而該錄影光碟前經本院刑事庭法 官於另案即100 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於 101 年4 月13日調查程序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為:某男子帶 同員警進入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周建中)位於高雄縣鳥 松鄉○○路00號之住家,推開側門後,門內係房屋前面的庭 院空地,靠近圍牆的地方有一大型天公爐,圍牆上也有一個 小型香爐,空地上有一桌子擺放中原普渡的供品,有大約7 、8 人在供品桌旁、香爐前正拈香拜拜,庭院與房屋的交界 處掛有匾額「武功堂」,庭院與房屋內部相通沒有門隔絕, 由該庭院空地可看到1 樓內部是一神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93號卷第37頁),足證原 告住家當時正在舉行焚香拜拜等宗教儀式無誤,則原告住家 當時確有排放煙霧致影響空氣品質之情形,應可認定。雖原 告另稱當日係因其友人生日,故邀請十幾位友人至其住家舉 辦慶生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此與原告周建中 於另案即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所陳當日係因其母生日, 故邀請親友前來家中慶賀,並依其信仰之民間習俗舉行拜天 公及神明等慶生延壽之儀式等情節不符(見本院100 年度聲 判字第93號卷第42頁),原告前開主張除有因前後陳述不一 致其可信度甚低之情形外,更與前開勘驗結果不同,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實在。是原告住家當時既有因進行宗教
儀式而排放煙霧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拍攝自原告住 家產生之煙霧做為證據而有上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而堪 採信,準此,被告既係基於防衛或主張自己之權利而為上開 蒐證行為,能否遽評價為不法行為,自有疑義。 ⒉其次,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持攝影器材向原告住家庭園方向 進行拍照攝影,然該攝影器材因周建中出手拍打致掉落損壞 而未成功拍攝到任何畫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 關於該攝影器材毀損乙節,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前揭函文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 6、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攝得足以妨害其等隱私之事證供本院調查 ,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已受侵害云云,亦難採認。 ⒊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隱 私權云云,惟未能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尚屬無據。況縱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 ,然因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99年8 月23日,原告王金菊當 下即已知悉上情,卻遲至101 年9 月25日始訴請賠償,亦已 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且經 被告以為抗辯,王金菊自已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㈢原告王金菊另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27日持相機偷拍其住家庭 園內部致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並以罹於 時效為辯。而查,原告王金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相機偷 拍其住家庭園內部致侵害其隱私權乙節,於本件審理程序中 僅提出中天新聞台於100 年12月7 日報導兩造間因空氣污染 致生糾紛之相關畫面之光碟1 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06 頁 ),然自上開新聞台所播放之畫面觀之,尚無從認定該錄影 畫面拍攝之時間為何,則王金菊上開主張,已難遽信為真正 ,且縱使被告確有於96年8 月27日為上開行為,因案發時間 距其101 年9 月25日起訴時已達5 年之久,顯逾2 年短期消 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王金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王金菊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初將其在96年8 月27日 偷拍所得之錄影資料提供予中天新聞台播放之行為,亦侵害 其隱私權云云,被告除否認曾於該時間有偷拍行為外,對於 中天新聞台於100 年12月7 日播放其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部分 ,另以該事件因前經法院判決定讞,具有爭點效,王金菊不 應另行起訴等語置辯。然查: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所稱因中天新聞台於100 年12月7 日 播放其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定讞乙節,經查 ,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乃係被告與原告周建中,原告王金菊 於該訴訟中並非當事人,此有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前開訴訟事件與本案相關部分 之當事人既非同一,自無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 部分辯解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⒉惟原告王金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96年8 月27日持相機偷 拍其住家庭園內部致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中天 新聞台所播放者,究為何人於何時拍攝之錄影資料,尚屬不 明,再者,王金菊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可得證明中天新聞台 所播放之錄影資料係被告所拍攝並加以提供,以及縱為被告 所拍攝提供,被告對於中天新聞台播出該錄影畫面有實質決 定權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遽認王金菊上開主張 為真正,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嫌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周建中、王金菊均未能舉證被告有其等 所述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或所指侵權行為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並經被告據為抗辯,則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周建中75,000元、王金菊175,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