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昉鈺
訴訟代理人 鄭惠尹
被 告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起至1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 購行車倒數模組、LED 號誌燈等貨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940,033 元未為給付,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3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與原告主 張事實相符,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20,305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