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28號
KSDV,101,訴,2128,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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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簡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於民國77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簡哲 賢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並約定依年利率 7.39%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9 月8 日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將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312 號執行拍賣訴外人梁○○ 之不動產後,至93年5 月28日止尚欠1,259,066 元及利息、 違約金以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05,068 元,詎被告對前 開帳款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被告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312 號分配表、第一商業 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刊登公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鳳簡 聲字第40號民事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榮星郵局 0192號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069 4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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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