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51號
KSDV,101,訴,1951,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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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鄭福儀 
      鄭淑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崔富翃 
      紀宏恩即禾豐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168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福儀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淑婷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福儀、原告鄭淑婷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崔富翃受僱於被告紀宏恩即禾豐車業行擔任 業務員,於民國99年9 月9 日22時20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區鳳○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中○○校東側門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鄭福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原告鄭淑婷,沿同區鳳○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被告崔富翃駕駛之該車前車頭遂撞及原告 鄭福儀駕駛之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鄭福儀 受有左眼瞼3 處撕裂傷,原告鄭淑婷受有右上中門齒及左下 側門齒半脫位、左側顏面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 、顏面部撕裂傷、頭部損傷、左上頷骨粉碎性骨折及上顎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鄭福儀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10 元、交通費用20,520元,並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受有損害221,930 元;原告



鄭淑婷支出醫藥費51,861元、看護費22,000元、醫療用品費 用6,887 元、交通費用22,28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 0 元,共計受有損害703,028 元。又被告紀宏恩即禾豐車業 行為崔富翃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鄭福儀221,930 元,給付原告鄭淑婷703,028 元,並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崔富翃受僱於被告紀宏恩即禾豐車業行擔任業 務員,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酒醉駕車發生系爭事故 ,過失造成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崔富翃 於本件刑案部分即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一案中陳稱 :我於99年9 月間受僱於禾豐車業行,擔任汽車業務,是買 賣汽車之業務員,肇事當時是駕駛客人林詩原之自用小客車 要交車給客人。當天是颱風天,我壓過一灘水後,車頭就偏 到對向車道了。我開車前有喝一瓶啤酒和吃薑母鴨。我承認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276 號院卷第85至8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對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禾豐車業行名片各1 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4 紙及現場照片24張等件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爭執或答辯。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崔富翃於酒後注意力下降之際 駕車,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造 成系爭事故,其就此顯有過失,且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崔富翃因駕駛車輛過失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崔富翃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紀宏恩即禾豐車業行僱用被告崔富翃擔任業務員, 其就被告崔富翃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 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崔富翃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其自應與被告 崔富翃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福儀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410 元 ,及原告鄭淑婷支出醫藥費51,861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院費用收據14張、仁恩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 張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在卷可核,而上述醫藥 費既因被告崔富翃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自得向被告 崔富翃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紀宏恩即禾豐車業行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鄭淑婷雖主張其住院期間,需家屬長期 日夜照顧,1 日以2,000 元計算,而請求住院11日間之看護 費用22,000元,惟原告鄭淑婷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 固有上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 紙可佐,但該等診斷證明 書均未有記載原告鄭淑婷因系爭傷害已無法自理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而須他人扶助或看護等事項。亦即,除上開診斷 證明書外,原告鄭淑婷並未再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於住院期 間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證據,本院復斟酌其所受系爭傷害之 部位及程度,認原告鄭淑婷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而難 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鄭淑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 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包括:⑴因手術所需購買之必要品如 洗牙機等共計6,887 元。⑵從家中或學校就醫往來之車資共 計22,280元;原告鄭福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費用,包括:⑴就醫往來之車資240 元。⑵通勤車輛因 系爭事故送修期間,其通勤所增加之交通費20,280元。經查 :原告鄭淑婷主張因手術所需購買之必要品如洗牙機等共計



6,887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6 張、收據3 張為證, 除其中至寶光鐘錶眼鏡行購買眼鏡1 付計2,800 元部分,本 院查無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原告鄭淑婷亦未加以說明,尚 無從准許外,其餘4,087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有關交通費用之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前述之交通費用,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前述之交通 費用,對於計算方式之依據,亦未有任何資料可佐。是原告 就前述交通費用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鄭淑婷鄭福儀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分別請求600, 000 元、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鄭淑婷現為大 學學生,100 年度申報所得為9,47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鄭福儀之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公務人員,100 年度申 報所得為1,433,22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現值計 3,855,400 元;被告崔富翃之學歷為高中畢業,100 年度申 報所得為4,74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現值 計488,420 元;被告紀宏恩即禾豐車業行之資本額為200,00 0 元,100 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為18,000元等情,有兩造10 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及商業登 記抄本1 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 就醫情形、並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崔富翃本件 過失之情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暨前述兩造之 學歷、身分、資產及所得等情狀,認原告鄭淑婷受有200,00 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鄭福儀受有3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崔富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因此 造成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鄭淑婷鄭福儀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崔富翃,及其僱用人被告紀 宏恩即禾豐車業行請求連帶給付255,948 元、31,410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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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