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林柏伍
被 告 徐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拾玖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護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41,419 元,及自民國88年9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約金(卷第3 頁)。嗣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違約金請求為按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 率20% 之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 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並簽立美國運通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經美國運通公司發給簽帳卡使用 (下稱系爭簽帳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運通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 司為全部之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 ,應依本金每月按3.5%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查被告自持 用系爭簽帳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品消費簽帳或運通提現,詎 被告自89年9 月28日繳款5,000 後,即未再繳付簽帳帳款, 共積欠消費款項841,419 元(下稱系爭款項),依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自應清償上開本金及依每月3.5%計算之違約金。 因美國運通公司嗣於98年8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419 元 ,及自8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之簽帳卡債務問題早已於十 多年前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將所親簽之國內消費金額全部 付清,美國運通公司此後亦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簽帳款項。 原告所主張841,419 元之債務,係被告之簽帳卡於國外遭人 冒用所生之金額,該等消費金額產生之期間,被告從無任何 出境紀錄,被告否認此等借款債務存在。被告發現簽帳卡遺 失時也立即向美國運通公司申報,美國運通公司也接受並核 發新卡給給被告,顯見美國運通公司亦認該等帳款並非被告 消費。原告應提出上開債務之簽帳單,供被告辯認,並舉證 為被告所消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就簽帳卡使用簽立系爭合約。(二)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簽帳卡帳款如逾期未清償,依約定自 逾期之日起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額之3.5%支付遲延付款之違 約金予美國運通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業已受讓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就系爭簽帳卡所 生之消費款債權,被告自89年9 月28日繳款5000元後即未 再繳費,積欠之帳上本金為841,41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金卡會員申請表、簽帳卡 資料檔、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9 、10頁),未據被告予 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 款項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本院卷第49至69頁)內容,對 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其中於96年3 月20日於菲律賓 消費經折合台幣14,753元之帳款、於96年4 月5 日及同年 月6 日在香港消費15筆合計折算台幣為273,512 元、於96 年5 月15日在菲律賓消費1,028 元、於96年5 月20日在菲 律賓消費14,033元部分,均核與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期間 均在國內而未出國之情形不符,被告本人顯無可能於此期 間為上開國外之消費,另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此 部分國外消費乃經被告授權之消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消費帳款,即屬無據,應予剔除。至除上開國外消 費款項以外之其餘消費款538,093 元部分(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538093 ),或於國內消費,或為國 外消費且核與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出境期間相符,應認為 被告所消費,被告自應就此依系爭合約約定清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部分,亦自承過高而減縮依法定利率上限為基準,應 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38,093 元及自8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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