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60號
KSDV,101,訴,1560,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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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陳艷姿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蘇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黃○○乃原告之二女兒, 兩人於民國81年3 月31日結婚,於86年9 月12日離婚。被告 於84年間以創業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因此向高雄銀行貸款100 萬元供被告使用,嗣被告經 營之○○公司於86年間經營不善,再度向原告借款,原告 因此向台新銀行貸款45萬元供被告使用,並於台新銀行撥款 同日要求被告提供借據,被告為取得款項遂於86年2 月20日 簽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交由黃○○轉交 原告。其後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委託黃○○向被告之大姊 及二姊轉達希望被告還款,然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書寫系爭借款證明後,係交付黃○○,惟伊並 未收到任何款項,又○○公司並非伊經營,而係黃○○經營 ,伊設於高雄銀行之甲存帳戶亦為黃○○所使用,況原告主 張本件借款發生於86年2 月20日,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一)被告之前配偶黃○○乃原告之二女兒,兩人於81年3 月31 日結婚、86年9 月12日離婚。
(二)原告有於84年3 月4 日向高雄銀行貸款100 萬元,原告女 兒黃○○有於86年2 月20日向台新銀行貸款190 萬元,清 償高雄銀行貸款及支出代書費用後,實際貸得45萬元。(三)系爭借款證明為被告親筆書寫。
(四)被告有以其名義購買○○路預售屋套房。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 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 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5 萬元,然 被告否認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證明係記載:「中華民國 86年2 月20日借款145 萬元整,借款人蘇明彥」等語(見 本院卷第5 頁),並未記載係向何人借款,亦未表明已收 到借款,原告雖主張借款之交付方式為先後以房屋向高雄 銀行及台新銀行貸款匯入原告帳戶再轉入黃○○帳戶或直 接匯入黃○○帳戶用以支付○○公司貨款(見本院卷第 61頁),並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務清償證明書、存款 對帳單、台新銀行增補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 增補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記載借款人為黃○○, 而非原告,且黃○○於86年2 月20日向台新銀行借款190 萬元後,其中100 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於84年3 月4 日向 高雄銀行之借款1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4頁),原告並自承台新銀行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於被告 與黃○○離婚後係由黃○○繳納(見本院卷第21頁),則 原告向高雄銀行之貸款100 萬元既已清償完畢,且台新銀 行之貸款係由黃○○為借款人,本金及利息亦為黃○○繳 納,難認被告於86年2 月20日書寫之系爭借款證明係持以 向原告借款,況原告所提出黃○○設於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1頁),僅記載現金支出及金額等 ,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公司貨款支出,金額亦未達14 5 萬元,縱認○○公司為被告經營,亦難認原告已將14 5 萬元交付被告,則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 交付事實均無法證明,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事實, 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借 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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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