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55號
KSDV,101,訴,145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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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詹坤霖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周春風 
訴訟代理人 周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63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81,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 1 月17日將上開金額擴張為1,140,336 元,經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上午5 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凱旋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凱旋路與五甲一路口時, 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被告 行經該處時,該處為閃光紅燈之號誌,被告應減速慢行,停 車至路口察看左右有無來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可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未停止車輛查看後再行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五甲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致系爭小客車撞擊上系爭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分段性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99元、交通費用1,850 元,且受有工作損失45萬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第二次開刀醫藥費10,387元,



工作損失5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140,336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40,336 元,及其中1,079,9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60,387元自101 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有多項 錯誤,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引用前開有爭 議之資料,且未就機車行駛路肩是否擁有通行權,進行釋疑 ,被告均否認,另刑事案件之現場勘驗筆錄,因勘驗人之模 擬,存在重大誤差,被告亦否認。事發當時,原告未遵守速 度限制,違規以高於時速60公里之超速行駛,被告有先於凱 旋路口前暫停,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後,以低於時速15公里穿 越交岔路口,且因當時天雨之狀況,被告在未進入交岔路口 前及於凱旋路口停等時,並無法看見距離250 公尺遠之右側 原告來車,以當時是下雨天,視線不好,被告車速才15 公 里,原告又比較年輕,應該會比較容易注意到被告的車子等 情觀之,被告的過失比例應認較小。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費 用、交通費用金額不爭執,認原告之月薪應以不超過46,312 元為限,且原告第一次開刀休養期間應以3 到6 個月為合理 ,第二次開刀休養1 個月為合理。又被告業已年邁,收入並 不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分段性骨折之傷害。(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3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提起上訴 ,由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事件判決撤銷原判決, 惟仍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對於醫療費用38,486元、交通費用1,850 元、原告每月薪 資46,312元等數額,兩造均不爭執。
(四)被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73,486元。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 當?其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發生碰撞時,其 時速約為10-20 公里,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原告之時速約



為50-60 公里,行向為閃光黃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左股骨幹分段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車禍現場照片13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12至17、18至24 頁 ),上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五甲一路是八線道,其當時已進入五甲一路 路口內,原告是從五甲一路右側路肩衝出來撞到被告車輛 ,當時是下雨天,視線不好,加上被告年紀比較大,其沒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等語,並於102 年1 月17 日改稱:其認為原告的車速不只60公里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被告沿凱旋路行駛至五甲一路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停車,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而原告沿五甲一路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車損在於右前車頭(身 )即右前車輪靠近車頭方向燈處凹陷及保險桿右側脫落, 系爭機車車損在於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警員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3、14、18-24 頁),應係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系爭 機車車頭撞擊所致。倘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停車再開,係甫 起步車速緩慢,應可看見原告而讓其優先通過,同理,原 告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倘若減速接近,應可看見被告緩慢 起步進入路口。亦即,倘系爭汽車減速停車、讓系爭機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倘系爭機車減速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 應有足夠時間煞車避免2 車碰撞。從而,足堪推認被告當 時應未減速、未停車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亦未減速 注意安全,始發生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車頭撞擊 之結果,兩造就此車禍結果均應負過失責任。
2.被告之車輛在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自應觀察並禮讓幹道車 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等注意義務已如 上述,被告雖辯稱:原告行駛於五甲一路路肩,並非屬支



、幹道範圍,而無優先之路權,而其在通過路口前,已進 行停等的動作,當然擁有過路口之優先路權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原告係行駛在五甲一路之「路肩」一事,為原告 所否認,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外,而「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並非僅於路口時 始存在,亦應貫通整條幹道路面,是幹道分有多條車道, 支道車每遇幹道之每一車道均應踐行上開注意義務,故被 告辯稱其已於凱旋路口暫停過,仍無解於其係支線道車輛 ,於行進間遇幹線道車輛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 務,故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2 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 條第1 項所指示之路權劃分標準甚明,被告所辯,自無 可採。
3.再依當日雖為夜間下雨,地面濕潤,惟仍具有相當之能見 度,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可參(參他字卷第18至23頁),再 者,縱使五甲一路有栽種高矮互見之路樹以及路燈,但其 間距甚寬,根本不會密集到完全遮掩住汽、機車之燈光, 亦即凱旋路車輛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清晰看見右方五甲一 路慢車道之往來機車燈光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於101 年1 月26日及4 月27日雨夜,至本案刑事庭事故現場駕駛 模擬光碟影片各1 份、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前揭光碟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94、95頁、交簡上卷第75-8 3 頁),被告辯稱路樹、路燈會阻擋系爭機車車輛燈光, 使其在撞擊前完全看不到系爭機車之存在云云,實無可信 ,被告又辯稱汽車玻璃均是霧氣,伊無法看出去云云,然 汽車玻璃有霧氣,應開啟車內除霧氣系統,甚或停車以布 擦拭,待除霧後再行駛,此均為被告為安全行駛應盡之義 務,斷無以汽車玻璃起霧妨礙其視線為由,而得解免被告 之注意義務。
4.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足見於肇事路段,原告行駛之五甲一路為幹道,被告行駛 之凱旋路為支道,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 雨、雖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凱旋路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系爭機車之接近,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 訛。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速限為50公里之肇事路段時, 其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之情,業經原告自認無誤,足認原 告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行駛,甚至 其時速超越該路段之限速,違規超速行駛,被告雖稱:原 告之時速應該超過60公里云云,惟此為其一己臆測之詞, 並無實證以資憑佐,其所辯自不能採,是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此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意見均為「周春風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詹坤霖駕駛重機 車,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旨,此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18日高 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1 年7 月2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38頁、交簡上字卷第103 頁)。 5.綜上,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 ,故未注意及系爭機車之接近,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 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方面亦有騎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未減速慢 行,反而超速違規之過失。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兩造均未遵守閃光燈號之指示之情形下,被告未遵守 支道應禮讓幹道之義務,本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惟原告 不僅有未減速之疏失,其車速甚至超越速限,導致其通過 路口時,不僅縮短被告得注意及閃避之反應時間,其自身 亦因無法反應車前之狀況而增加事故風險,是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各需負擔50%之過失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8,099元、第 二次開刀醫療費10,387元,交通費1,850 元,業經原告提 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 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昇恆昌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98、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46,312元, 因系爭事故之故,無法前往該公司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第一 次開刀休養期間為9 個月,第二次開到休養期間為1 個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高醫醫院函詢:原告所受 傷害,考量其工作內容為長時間站立之商品銷售人員,不 能工作時間應有多長,始不影響其傷勢復原等語,經高醫 醫院回覆以:「依病歷記載詹君(即原告)為左大腿分段 性骨折(同一骨頭兩處骨折),其癒合約為半年。於100 年1 月12日手術內固定,100 年6 月9 日之X 光即有良好 之癒合,故休養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半年。」、「依病 歷記載詹君因股骨分段性骨折,行骨髓內釘內固定,門診 追蹤至6 個月時即達癒合可負重之狀態,無法站立負重期 間約為6 個月。」等語,有高醫醫院101 年9 月20日高醫 附行字第0000 000000 號、101 年11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0頁),原告 雖提出高醫醫院於100 年1 月18日、100 年1 月14日、10 0 年5 月10日、100 年9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 紙, 欲證明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 個月,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 原告於傷勢未癒合前,由高醫醫院所分別開立,是其建議 之休養期間應屬評估性質,其較諸本院函文係在原告傷勢 癒合一段期間後,就原告所有之病歷、X 光及原告工作內 容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相比,自應以高醫醫院回覆本院之函 文較為符合真實,是原告第一次開刀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以6 個月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原告於第 二次開刀休養期間為1 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頁),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7個 月,依原告平均月薪46,312元計算,係為324,184 元(計 算式:46,312×7 =324,184)。(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僅將近30歲, 正值具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



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堪值採信。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銷售人員,月薪近5 萬元,名下有投資2 筆,價值約5 萬餘元等情,而被告為 國小肄業,現職為攤販商,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汽車、股票等動產,價值約320 餘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之情,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 述,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282,260 元【計算式:(28,099+10,387+1,850+324,184+200,000 )×50%=282,260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73,486元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稽,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 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8,774 元( 282,26 0-73,486 =208,774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 無據。
(七)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雖提 出系爭小客車受損所修復之單據,主張:系爭小客車因原 告過失行為受有毀損,亦請求原告應予賠償,並就此損害 賠償之數額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主張:被 告至今始主張求償,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參諸系 爭事故係於100 年1 月12日發生,被告之前其於另案刑事 審理程序中雖曾提出系爭小客車修繕單據,惟僅為佐證之 性質,從未提出請求,其遲至102 年1 月17日始初次行使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08,774 元,其中原 告第二次開刀追加部分,其請求金額於28,35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10,387+46,312 )×50%=28,350,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同意其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應自第一



次開刀請求部分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其第一次 開刀請求部分金額應於180,42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208,77 4-28,350=180,424 )。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8,774 元,其中180,424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其餘28,350元自原 告提出之101 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 月1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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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