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83號
KSDV,101,訴,1283,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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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蘇牧成 
訴訟代理人 謝孟芬 
      陳東華 
被   告 蘇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 (面積三十六‧七五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十二‧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而無權佔用之,經伊交涉多次均不肯拆除,伊應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3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6 月2 日止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計 新臺幣(下同)11,760元及自101 年6 月3 日起至系爭建物 拆除日止,每年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8,4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6 月3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交 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547.3 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74年2 月14日起即為訴外人蘇政豐、 伊父親蘇玉峰及原告3 人所共有,其等並在系爭土地各自建 築面積大小不等之建物,系爭建物即係伊父親蘇玉峰於80年 間所出資興建,而各共有人對彼此間興建建物之情均已知悉 且無異議。嗣蘇玉峰因財務狀況不佳,其應有部分遭債權人 聲請查封拍賣,原告始於100 年3 月3 日優先承買取得。則 原告既係事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顯有容忍系 爭建物繼續存在之義務。況系爭建物面積倘為原告主張之75 平方公尺,則與系爭土地面積266.05平方公尺相較,比例甚 小,且未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其所有建物之使用,其貿然 請求拆除具社會經濟交易高價值之系爭建物,顯屬權利濫用 ,與誠信原則相悖。此外,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796 條、 796 條之1 等越界建築之規定,伊並願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 承買或承租佔用之土地,倘兩造就價格不能協議,則請本院 定之。另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屬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49.53平方公尺。 ㈢被告之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本人對於系爭土 地則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 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 6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 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為該案之被 告即其父蘇玉峰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辯稱:「我(被告)才 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我在80年間出資興建的 ,因為我父親(蘇玉峰)是水泥師傅,所以就委由我父親搭 蓋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卷第29頁),核與被告迭於本院10 1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10月29日履勘現場時所稱「 (問:系爭建物係何時興建?由何人興建?)由我本人興建 的,我是在80年興建的。(問:被告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為何?)是我父親有授權讓我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的,我 父親當時也有跟我說,要將其應有部分讓我繼承,所以我才 會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問:對原告指明之標 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建物確實是我所有,是我拿錢 給我父親找人來起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 頁),堪信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者,依首揭說明 ,系爭建物即因被告自己出資興建,不待其登記即原始取得 其所有權自明。
⒊被告雖持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高雄市湖內區公館里里長 、鄰長及村幹事等人之證明書為憑,辯稱蘇玉峰始係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云云,然稅籍資料僅係國家高權行政管理財政稅 籍之工具之一,並不足以作為證明產權證明之用,是縱系爭 建物係以蘇玉峰作為納稅人名義,此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 屬悉屬二事,尚難僅憑上揭稅籍資料之登載即得遽認蘇玉峰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所提里長、鄰長及村幹事等 人之證明書雖記載系爭建物係蘇玉峰一人所有等語,然除經 登記者因土地法第43條賦予絕對效力者外,民法物權之認定 兼涉及事實及法律層面之交相作用,此絕非一般人民口耳相 傳、私相授受即可論斷,是徒憑該證明書所載,自不足以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系爭建物雖係其出資購買建材,然因係 由其父親自修砌,故系爭建物仍屬其父蘇玉峰所有云云,惟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者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當時係 有償或無償委託其父或他人加以施作,其均僅係被告興建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此並不影響被告成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所有權人之事實,況蘇玉峰若果如被告所辯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根本不需與被告商議,又豈會 有授權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 採信。又被告另以上址於72年間即有門牌整編之紀錄,辯稱 系爭建物實係早於60年間即由其父蘇玉峰興建完畢,80年間 僅係就原有之房屋予以修繕云云,然上揭門牌號碼之整編僅 能證明蘇玉峰曾於72年前請領門牌號碼使用,惟此根本不足 以證明該門牌號碼所表彰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具有結構上之同 一性,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係於6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乙節,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徒憑上揭門牌整編之證明, 實難認定系爭建物並非重新起造僅係原有建物迭經修繕者, 是此部分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建物既係被告出資興建者,則被告即因自己出資 建築房屋,而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即係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現正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本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 法使用之權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確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明。而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面積各為36.75 、12.78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9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C 、D 部分的土地,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本 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 C 、D 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87 6 條之法定租賃關係與法定地上權云云,然被告係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而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 明其於此後曾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父即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蘇玉峰,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始終未曾同一,而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既未曾同屬一人所 有,此即與上揭法定租賃、地上權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 無從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取得何法定租賃權、地上權,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被告復辯稱原告係事後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應有容忍系爭建物繼續存在之義務云 云,然被告本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既已 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義務須忍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繼續 使用其土地;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無故遭他人無權 占用,遂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土地,俾利其回 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此即係正當權利行駛之範疇,過程中 或恐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拆除,仍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



其主要目的,況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更無任何受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原告訴請拆屋還 地顯屬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相悖云云亦不足採憑。末被告 所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得援引越界建築之法理,向原告以 合理之價格承買或承租佔用之土地云云,然民法第796 條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 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 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今被告既係無合法使用權源將其 系爭房屋全部興建房屋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則其要 無從據以主張越界建築之法理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而被告 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猶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原 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 所示C 、D 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 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 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前述之面積,其 自因此可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49.53 平方公尺(因高 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相同, 故如附圖所示之C 、D 部分面積爰予以合併加總計算,俾利



後續說明,計算式:36.75 平方公尺+12.78 平方公尺=49 .53 平方公尺),現係供被告停放私人自小客貨車,並存放 有其所有之泥水土工器具作為倉儲使用,另其處位於高雄市 路竹區中正路一段145 巷巷口,與之相鄰之中正路一段路口 為12米寬之道路,巷口右前方有仁佑診所,往東北100 公尺 處有宗教設施福安宮一座,該宮廟下方一樓為傳統早市,福 安宮再往東北約2 、300 公尺即可與省道台一線相接連,系 爭建物距明宗國小約1 公里,其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12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 、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 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 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被告之不當利 得尚屬得高,應以年息5%計算為當。則被告既使用系爭土地 計如上述之面積,其自100 年3 月3 日至101 年6 月2 日止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當利得即計為3,467 元【計算式: 49.53 平方公尺×1,120 元×5%÷12×15=3,467.1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為2,774 元【計算式:49.53 平方公尺×1,120 元×5%= 2,77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 自101 年6 月3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74 元 ,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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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