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吳孫查英
吳志偉
吳志豪
吳虹誼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邱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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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惠芳
前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④第二行關於「1 萬6,31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萬6,316 元」。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④第一、二、三行、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⑤第九行關於「151 萬2,6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1 萬2,600 元」。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⑤第九、十行、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二行關於「111 萬1,60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1 萬1,601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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